上海元路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元路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782号
原告上海元路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444号南区106室。法定代表人曹东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男,上海元路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11号8层08单元。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元路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后经生效裁定认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元路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春宇科技园弱电智能化项目会议智能灯光系统实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项目中会议和智能灯光二个子系统,合同总价人民币4,8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因用户原因或土建施工进度等原因导致原告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不视为原告违约。付款方式结合工程进度付款。签约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原告也依约开展了供货、安装、调试等各项工作。但2014年下半年,春宇项目业主(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春宇项目停工至今,有关各方迟迟未能形成妥善的解决方案。被告现拖欠原告进度款2,449,55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设备款、工程进度款2,449,558元;2、开具金额为3,649,558元用于抵扣的完税证明;3、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调整为2,532,740.19元,并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和理由不成立,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和业主方诉讼是因为业主方资产恶化导致,被告是为了保全他人权利,因此进行主张优先权,他案诉讼不能应用到本案。因被告和业主没有结算,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的金额。合同约定所有结算都有前提,都是总包方结算后再和分包商结算,现在被告和业主方结算还没有完成,因此不应该和原告结算。对于原告方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同无约定,不应该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春宇科技园弱电智能化项目会议智能灯光系统实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项目中会议和智能灯光二个子系统,原则上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如因用户原因或土建施工进度等原因导致原告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不视为原告违约。合同总价4,800,000元,原告包工包料,相关设备材料及施工费已包含在工程价款中,原告不再另行收取。如被告需要新增设备采用签证单方式进行变更,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否则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收到原告相应工程发票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暂定总价25%的款项,即1,200,000元,作为首付款;主要设备到货后,原告依据到货签收单提交相应设备材料付款申请单及工程发票,被告在收到付款申请单及工程发票后两周内支付子系统报价35%的工程款项;原告将根据工程进度,递交验收申请,系统通过用户及被告验收后一周内,被告按附件设备清单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子系统报价25%的款项;项目总体验收通过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到审计后工程总额的95%的款项;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工程审计价5%的银行保函,有效期至维护期一年期满,被告在收到原告银行保函后一周内支付余款,即审计价5%的款项;以上款项均在被告收到用户相关款项及原告开具的工程发票后予以支付。指派专人***负责对工程实施过程进行协调和监督,并按照实施方案,检查工程实施进度情况,负责设备签收等。合同附件中标明两子系统的总报价为5,270,748.45元,最终优惠价为4,800,000元。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则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原、被告经对账,确认两系统中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3,620,051.53元。但是双方对结算价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按此款结算,被告认为应当按合同的优惠比例计算作3,296,732.43元。双方另就智能会议系统中的部分项目款项产生争议:1、松下PT-BW43C投影仪1台的价格。JSHD-07号技术核定单会签单显示此机型系由夏普设备变更而来,该会签单所附的明细表中注明合同内数量为2台,金额为8,925元,变更数量上报为2台,审核2台,变更单价上报为13,800元,审核为4,875元,确认变更金额上报为9,750元,审核为9,750元。原告主张设备价格为11,500元,被告提供的其与业主纠纷中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计变更后的设备价为4,875元,差价为6,625元。2、GONSINTL-VDQ5600共32台的价格。2014年4月22日的交货单及设备签收单显示该设备已签收。原告主张此为替代原主机单价(688.50元)及连接器单价(734.40元)的设备,价格未变更,应算作单价1,422.90元。而被告提供的其与业主纠纷中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计变更后的设备单价为688.50元,差价为23,500.80元。3、GONSINTL-VXQ5600共4台的价格。2014年4月22日的交货单及设备签收单显示该设备已签收。原告主张此为替代原主机单价(717.06元)及连接器单价(734.40元)的设备,价格未变更,应算作单价1,451.46元。而被告提供的其与业主纠纷中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计变更后的设备单价为717.06元,差价为2,937.60元。4、前三项争议价款相对应的施工费为2,909.58元,税金为1,226.68元。双方还就代采购代施工部分项目款项产生争议:1、夹层重新安装人工和线缆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工程联系单原件。被告确认和业主的结算价为3,000元,并愿意就此项支付原告2,500元。故此项差价为2,500元。2、会议预约部分人工费。原告提供的LX-002号工程联系单显示,案外人有炜公司的会议预约部分的线缆敷设以及焊接调试工作全部由原告负责施工,三栋楼的会议预约部分施工量为220工,每工单价300元,被告方***确认工作量。故原告主张人工费66,000元。而被告则认为当时只确认工作量,未确认单价,且应在其他合同中再行计算。3、50个电脑接口焊接人工费。原告提供的LX-001号工程联系单显示,因项目组需要在厕所焊接50个电脑接口,(包括顶上作业及测试),合计人工数15工,每个人工300元,被告方***确认工作量。故原告主张人工费4,500元。而被告则认为当时只确认工作量,未确认单价,且应在其他合同中再行计算。4、前三项争议价款相对应的税金为2,489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就春宇科技园弱电智能化项目工程向本院起诉上海春宇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春宇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鉴定结论为所涉标的物的总造价为15,575,167.85元(其中:已到货设备全款14,483,554.66元,各子系统已实施部分的施工费用740,284.13元,增量部分的费用351,329.06元)。法院认为施工过程中,因上海春宇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长期停工,现复工无望,双方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本案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并认为应当就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费用进行结算。对于被告在该案中审核单价提出的异议,法院确认:该技术核定单所附变更明细表第一行:原BC-DL-S-B-R-N-CS30BL型号,改为C-DL-O-B-R-N-CPT40R型号,合同内数量3台、金额7,600元,变更数量上报3台、审核3台,变更单价上报9,900元、审核2,300元,确认变更金额上报6,900元、审核6,900元;第二行:原BC-DL-S-B-R-N-CS50BL型号,改为C-DL-O-B-R-N-CPT40R型号,合同内数量2台、金额8,075元,变更数量上报1台、审核1台,变更单价上报9,900元、审核9,900元,确认变更金额上报-6,250元、审核-6,250元。并认为:从技术核定会签单JSHD-08及所附的变更明细表看,双方系将5台道闸变更为4台,同时对设备型号进行了变更,本院发现变更后的4台设备的型号是相同的,根据常理变更型号后的单价也应该是相同的,变更明细表中第一、二行中变更单价上报均为9,900元/套,但审核价格确分别为2,300元/套和9,900元/套,显然不合常理;另外变更明细表中确认变更金额一栏,实际是根据设备变更的数量、价格计算的增加或减少的价款,而不是变更后的设备总价,第一行6,900元是3台设备型号变更后增加的价款,第二行-6,250元是2台设备变更为1台且型号变更后减少的价款,由此基本可确认2,300元/套是双方将变更后的单价误为单价增加金额所致。结合鉴定单位庭审中的说明,法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该设备单价为9,900元/套。该判决已然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春宇科技园弱电智能化项目会议智能灯光系统实施合同》、交货单、设备签收单、工程联系单、技术核定单会签单及其变更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关于“浦东新区金藏路366号春宇科技园弱电智能化项目中已完成工程费用、已到货设备费用、增量部分的设备及施工费用”的造价鉴定意见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工程未实际竣工,但是生效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此为业主的原因造成长期停工,复工无望,并判决解除本案被告与业主间的合同,对本案被告已完成的工程费用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业主合同的行为属表明不履行其与原告间的承揽合同,故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就相应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于法有据。至于工程款金额,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3,620,051.53元予以认可,对于双方产生争议的款项,本院作如下认定:1、松下投影仪的价格。(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在对C-DL-O-B-R-N-CPT40R型号设备的单价认定中,确认变更单价审核2,300元/套是单价增加金额而非变更后的单价,并认定该设备单价为9,900元/套。此与本案松下PT-BW43C投影仪的情形相似,本院亦认为原告的4,875元只是单价增加金额,并非变更后的单价的说法更为合理,原告未按上报价13,800元主张而仅主张11,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可差价6,625元亦应算入工程款。2、GONSINTL-VDQ5600共32台和GONSINTL-VXQ5600共4台的价格。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单价为主机与连接器的合并价,故本院对此两项的价款以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为准,不作调整。3、前述投影仪差价所增的施工费及税金。因双方对计算比例无争议,本院按比例认定施工费增加583元,税金增加245.79元。4、夹层重新安装人工和线缆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主张的5,000元,被告和业主的结算价为3,000元,却只愿意就此项支付原告2,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定此项费用为3,000元,工程费增加500元。5、会议预约部分及电脑接口焊接的人工费。被告无证据证明此两项费用应于其他合同中结算,故在其确认工作量,且明知单价的情况下,本院对人工费66,000元及4,500元均予以认可。6、前述4-5项所增的税金。因双方对计算比例无争议,本院按比例认定税金增加2,420.81元。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结算的工程款为3,700,926.13元。被告主张对实际工程款按合同的优惠比例折算。本院认为,合同附件中标明两子系统的总报价为5,270,748.45元,最终优惠价为4,800,000元。被告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亦属合理,故本院确认优惠后的工程款为3,370,383.84元。此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70,383.84元。另外,本院注意到,合同原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工程发票后付款,虽然本院认定因本案的实际案情致使原告主张付款的条件提前成就,但是这不能免除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元路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170,383.84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元路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2元,减半收取计13,651元,由原告上海元路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被告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宗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