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滨杰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哈爱涂料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与上海滨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11414号
原告:上海哈爱涂料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唐国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滨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兴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珍妍,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哈爱涂料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滨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18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兴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珍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同年9月30日,经当事人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11,056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11,05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叶榭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部分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此后,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截止至2012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价款411,056元。现因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其仅欠原告价款56,980元;2.其之所以未支付如上价款,系因原告未向其开具尚有金额为143,020元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叶榭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工程中A、B1、B2、C、D、E、F、G#楼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每次付款时原告应提供正规等额发票等。案外人魏南沛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名。
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核定单》。该核定单载明,被告将“叶榭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外墙腻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结算总造价为511,056元,已付金额为10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余款2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每次付款时,原告应提供正规等额发票。上述核定单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100,000元。现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提供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7日、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欲证明其另曾向原告支付上述价款的事实,并称其将该汇票交给了原告的项目经理许明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期间,被告自认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累计为150,000元的发票。
同时,被告提供其与案外人上海东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其委托代理人亦为魏南沛)之间签订的《保温装饰工程承揽合同》、工程结算核定单、付款情况表及凭证,欲证明就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其应付价款为1,175,924元、已付价款为1,330,000元、已开发票为1,393,960元。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由《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核定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将其承接的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施工,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另,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工程结算核定单》,被告应付原告涉案工程的价款为511,056元。然,现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311,056元。被告关于其于2013年2月7日曾向原告支付价款100,000元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此外,根据合同以及核定单中关于每次付款时应提供正规等额发票的约定,现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150,000元的发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剩余总额361,056元的发票,故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同时,亦应向被告履行上述相应的开具发票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哈爱涂料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滨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滨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哈爱涂料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价款311,056元;
三、原告上海哈爱涂料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于被告上海滨杰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同时向被告上海滨杰实业有限公司开具总额为361,056元的发票。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6元,减半收取2,983元,由被告上海滨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昳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