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413民初7329号
原告: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工业集中区直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界牌镇周庄科技产业园**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原告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88元,合计1648元,由原告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