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22民初401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某、南某某,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与被告盐城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0000元,并承担从2024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建案外人江苏汉信天成公司厂房需要,于2023年6月份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向被告采购电梯,合同价为15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30%预付款,余款70%在收货后支付,被告收到预付款后40日内发货”。为秉持基本的诚信原则,加快合同的履行,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150000元,但是被告在收取原告全部汇款后,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电梯,2023年10月26日,经原告和被告协商,双方同意解除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同时被告承诺在2024年1月15日前归还原告货款15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返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荣某公司因承建案外人江苏某某公司厂房需要,原告荣某公司作为买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荣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采购型号为LGE—1000—C060电梯一台,价格为150000元”。同时合同第3.2.1条约定:“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预付款”;第3.2.2条约定:“买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作为到货款”;第4.1条约定“卖方应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0天向买方予以发货”。 2023年8月16日,原告荣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转账支付45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支付汉信厂房电梯预付款);2023年8月29日,原告荣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转账支付105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支付汉信厂房电梯款)。 因被告某某公司未交付案涉电梯,未履行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26日向原告荣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荣某公司15万元,被告某某公司承诺2024年元月15日前归还”。该承诺函有“***”签字并盖“盐城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章印。 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归还该150000元,后原告荣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转账记录、《承诺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荣某公司150000元,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转账记录、《承诺函》等予以印证,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2024年1月15日前归还该款项,现承诺的归还时间已经经过,被告某某公司仍未归还,其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荣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欠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荣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某某公司承诺于2024年1月15日前归还该款项,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荣某公司主张从2024年1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荣某公司所述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50000元以及利息(从2024年1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盐城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