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永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合肥永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03民初1521号
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汽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93253D(1-1)。
法定代表人:严钱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永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国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4250970P(1-1)。
法定代表人:陈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云,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完颜圣浩,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永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
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11月、2016年3月签订2份定作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2250000元、47318元,合同对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交货验收、支付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并约定定作人逾期付款的,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接洽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合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额出具增值税发票,并按指示发货(被告分别2015年12月4日收货、2016年4月5日收货),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仍欠201873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8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941.19元(以2018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5月6日暂计至2019年3月21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233814.19元。
被告合肥永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定作合同》均对管辖权作了明确约定。《定作合同》第九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到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合同约定的履约地点为合肥,交货地点分别为合肥三星阳光项目现场和合肥市南湖春城小区项目工地现场。三星阳光项目位于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铭传路788号,南湖春城小区位于合肥市轩辕路与海恒街交口处,上述两合同履行地均属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双方共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管辖,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定作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履约地点为合肥,三星阳光项目位于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铭传路788号,管辖法院为肥西县人民法院。南湖春城小区位于合肥市轩辕路与海恒街交口处,管辖法院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结合原告诉请及合同内容,本案应由肥西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肥西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404元,退还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汪光平
人民陪审员  伍燕飞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梦娜
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