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永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萧县供电公司、合肥永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2民初2961号
原告:路守信,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3200310279011。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萧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山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MR2WN5T。
负责人:张永,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合肥永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国风小区5幢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4250970P。
法定代表人:陈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3200810925842。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博,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路守信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萧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萧县供电公司)、合肥永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电力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守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被告国网萧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展,被告永鑫电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守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1500元,评估费12500元;2、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新廷行政村老杜庄村签订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老杜庄将位于故黄河北岸三亩土地出租给原告,原告在此土地范围内种植了桃树,成立了萧县合理家庭农场。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国网萧县供电公司实施35KV杨楼变10KV朱庄变153线路农网改造工程,由被告永鑫电力工程公司具体实施施工,在未经原告同意,更未对原告做出补偿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原告家庭农场的土地,造成原告两亩土地上的桃树损毁。原告委托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造成的桃树损毁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421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国网萧县供电公司作为建设方,被告永鑫电力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萧县供电公司辩称:1、国网萧县供电公司并非侵权人,案涉农网改造工程是由被告永鑫电力工程公司实施,因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永鑫电力工程公司承担;2、原告诉请4215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损失具体数字应以萧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损失52355元为赔偿依据;3、由于案涉桃树已灭失,不存在恢复原状的前提,且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国网萧县供电公司的诉请。
被告永鑫电力工程公司辩称:1、永鑫电力工程公司并非赔偿义务人,国网萧县供电公司与被告永鑫电力工程公司之间为工程施工关系,国网萧县供电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永鑫电力工程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及常理,国网萧县供电公司负责提供场地,同时负责取得或给予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永鑫电力工程公司只有在获得国网萧县供电公司批准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涉案工程损毁原告的桃园系永鑫电力工程公司根据国网萧县供电公司提供场地及施工要求,为满足工程项目进展而不得不采取的措施,由于国网萧县供电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便指令永鑫电力工程公司施工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国网萧县供电公司承担。并且永鑫电力工程公司与国网萧县供电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仅是工程款,不包括征用或占用土地产生的补偿款,故该部分损失不应由永鑫电力工程公司承担;2、原告诉请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萧县法院委托评估结论也并非原告直接损失数额,该报告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评估,同时根据市场法计算了涉案果树的价值,价值数额为22000元,综合两种方法计算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本案原告实际损失应当根据市场法计算;3、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果树部分已经不可能,土地部分由于土地的损坏系永鑫电力工程公司根据国网萧县供电公司指令而为,如需恢复国网萧县供电公司应给予永鑫电力工程公司相关指令并承担相应费用。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永鑫电力工程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3,即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421500元,花费评估费12500元,被告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其鉴定的结果为2亩桃园剩余8年预期的经济收益为421500元,该鉴定结果8年预期严重背离事实,违背农业科学规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为桃园产生的损失为52355元。
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国网萧县供电公司与被告永鑫电力工程公司鉴订《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国网萧县供电公司将宿州萧县35千伏杨楼变10千伏朱庄153线路改造工程(包工部分)发包给被告永鑫电力工程公司。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永鑫电力工程公司在与原告路守信对征用土地的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承包的土地施工,损毁原告土地上的桃树。其损失经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523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永鑫电力工程公司在未经原告路守信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施工,损毁原告土地上的桃树,其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永鑫电力工程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永鑫电力工程公司进入施工现场获得国网萧县供电公司批准及指令,被告永鑫电力工程公司抗辩涉案工程损毁原告的桃园系永鑫电力工程公司根据国网萧县供电公司提供场地及施工要求,为满足工程项目进展而不得不采取的措施及永鑫电力工程公司与国网萧县供电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仅是工程款,不包括征用或占用土地产生的补偿款的理由,主张由国网萧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被告国网萧县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鑫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国网萧县供电公司应依据合同划分赔偿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永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守信财产损失52355元;
二、被告合肥永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毁损原告的耕地进行平整;
三、驳回原告路守信对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萧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路守信对上述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0元,原告路守信负担2070元,被告合肥永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兴营
人民陪审员  李文化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宗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