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2民初6388号
原告: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瑶海工业园纬二路1#研发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86640974。
法定代表人:郑永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天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洪国,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启超,该公司员工。
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昊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天宇,被告创元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洪国、杜启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臻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180万元及利息7618133.3元(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600万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息,400万元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息,180万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息,均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之后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隐名协议,约定:为开发明光市新庄路与女山湖路交叉口商业土地使用权,拟设立项目公司(后名称确定为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认缴该项目公司30%股权、出资300万元;被告同意其中的20%比例由原告出资200万元,由原告享有权益,但股权记载于被告名下,由被告为原告代持;原告按持股20%比例出资土地出让金77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除将应承担的200万元、778万元土地出让金支付给被告外,并为被告提供了202万元借款,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了1180万元。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为原告代持的20%股权对外提供担保,又因涉及诉讼纠纷,造成包括原告的20%股权均被法院强制执行,导致原告无法享有该20%股权投资收益。为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1180万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上述欠款本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欠款本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请求判如所请。
创元装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基础的债务关系数额为1180万元。该债务已经因被告将对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于原告而归于消灭。原告已经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主张转让后的债权,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显名出资人(甲方)创元装饰公司与隐名出资人(乙方)臻昊公司签订隐名出资协议,约定:为开发明光市新庄路与女山湖路交叉口商业设施土地使用权,设立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臻昊公司认缴该项目公司30%股权、出资300万元;创元装饰公司同意其中的20%比例由臻昊公司出资200万元,由臻昊公司享有权益,但股权记载于创元装饰公司名下,创元装饰公司为臻昊公司代持。臻昊公司按持股20%比例出资项目土地出让金778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臻昊公司除将应承担的200万元出资、778万元土地出让金支付给创元装饰公司外,并为创元装饰公司提供了202万元借款,累计向创元装饰公司支付1180万元。此后,创元装饰公司未经臻昊公司同意,将为臻昊公司代持的20%股权对外提供担保,因涉及诉讼,包括臻昊公司的20%股权被强制执行,导致臻昊公司无法享有该20%股权投资收益,2015年7月22日创元装饰公司与臻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创元装饰公司退还臻昊公司支付的1180万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向臻昊公司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上述欠款本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创元装饰公司逾期支付,臻昊公司有权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均由创元装饰公司承担。2016年1月12日,甲方臻昊公司与乙方创元装饰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合同,载明,鉴于:1、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大市场公司”)尚欠乙方款项人民币月1200万元及利息等应得收益。2、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乙方尚未清偿甲方的债权。甲乙双方现就上述徽商大市场公司债权转让事宜,经友好协商后,达成协议如下:一、转让债权数额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公司应付乙方的欠款人民币约1200万元及利息等应得收益(利息计算至款清息止)。二、债权转让价款因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甲方双方同意以实际获得清偿的上述转让债权数额,相应抵付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甲方不需另行支付乙方债权转让价款。甲方双方确认:按甲方最终从徽商大市场公司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为标准,相应冲抵乙方应付甲方的债权数额;如甲方从徽商大市场公司获得清偿的数额不足清偿乙方应付甲方的债权数额,乙方就甲方未获得清偿的数额仍向甲方承担清偿责任。乙方负责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徽商大市场公司。同日,创元装饰公司向徽商大市场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臻昊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我公司已将对贵公司所享有的全部欠款本息等收益一并转让给臻昊公司,请你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或自本债权转让事宜公告之日起,向臻昊公司履行义务,我公司对贵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均有臻昊公司享有和主张。2016年11月1日,臻昊公司以创元装饰公司和徽商大市场公司为被告,诉讼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支付臻昊公司欠款本金11045677.5元及利息,驳回臻昊公司对创元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次诉讼,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6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臻昊公司与创元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隐名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应当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补充协议,臻昊公司对创元装饰公司享有债权,但双方随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转让相应债权,且臻昊公司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其接受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到期债务。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创元装饰公司转让给臻昊公司债权后,以实际获得清偿的转让债权数额相应冲抵,不能实现的部分由创元装饰公司继续清偿。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支付臻昊公司欠款本金11045677.5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创元装饰公司退还臻昊公司支付的1180万元,应扣除11045677.5元,创元装饰公司还应清偿臻昊公司754322.5元。原告臻昊公司诉请的利息,因补充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以754322.5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息24%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为171117元,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财产保全担保费65000元,因补充协议中有约定,原告诉讼中已实际支出,但应以本院支持诉请部分为限予以支持相应比例数额。原告臻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54322.5元、支付利息171117元(计算至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1日以后,以754322.5元为本金,按年利息24%标准,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310元,由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256元,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134元,由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辉
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
人民陪审员 唐 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