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初9045号
原告: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瑶海工业园纬二路1号研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86640974。
法定代表人:郑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天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洪国,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启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新汽车站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083662017Q。
法定代表人:李晓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雄,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爱民,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洪国、杜启超,被告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雄、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创元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创元公司将其对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1200万元债权及利息等应得收益转让给原告,相应抵付原告对创元公司享有的债权。2016年8月31日,被告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致函创元公司,明确其尚欠创元公司11045677.5元,创元公司于同日予以确认回复。2016年10月14日,创元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给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已通知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将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义务。但是,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1045677.5元及利息(利息以11045677.5元为基数,暂自2016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状指的事实无异议,创元公司已将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创元公司的债权转让原告,由此本案的被告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诉请的责任主体应是被告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非创元公司。请求驳回对创元公司的诉请。
被告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也非债权转让纠纷,本案系出资纠纷,出资人的投资权利能否转让是法律探讨的问题,即使能转让,成立转让能否直接以债权的形式要求被告直接给付权利而消灭其出资义务,即使本案出资人的权利可以转让,受让人仅享有继承的权利,待公司项目完成后,根据出资人的权利享受出资权益。
经审理查明: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0日,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30%;章程第三十二条第八款规定:股东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金作出决议;第十条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决议;章程还就其他事项作了规定。
2014年3月20日,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另两位股东签订《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四条各方出资约定:一、各方作为公司出资人,应按照《公司章程》及本协议书约定,按约定认缴出资比例,及时足额缴纳认缴注册资金,及时足额缴纳认缴的增资款,以及按比例承担项目开发后期款项。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时,由公司股东会提出具体增资数额,并按出资人出资比例将每个出资人应缴纳的增资款数额报告给每个出资人,待出资人的全部增资资金到公司账户后,签署《股东会议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并办理工商备案手续。二、公司应编制《年底用款计划》,经公司股东会议定后生效执行。《年底用款计划》应明确各方出资金额、方式及时限,以便3家股东单位筹集资金。三、对于公司《年度用款计划》外、突发性的、公司现有资金无力支付的资金需求,公司应尽可能提前以专题汇报形式,报各方出资人。各出资人接到专题汇报后,应及时召开临时股东会进行会商,并将会商结果向公司明确反馈。若会议议定同意支付该款项资金,各出资人应积极筹措资金,并根据公司资金使用时限要求,及时将资金注入公司银行账户。此外,还对不能按时足额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或增资款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12日,原告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尚欠乙方款项约1200万元及利息等应得收益;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乙方尚未清偿甲方的债权。甲、乙双方就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债权数额为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付乙方欠款人民币约1200万元及利息等应得收益(利息计算至款清为止)。二、债权转让价款:因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甲乙双方同意以实际获得清偿的上述转让债权数额,相应冲抵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甲方不需另行支付乙方债权转让价款。甲乙双方确认按甲方最终从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为标准,相应冲抵乙方应付甲方的债权数额;不足清偿部分仍由乙方负责清偿。2016年8月31日,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8月31日,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欠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1045677.5元。2016年10月16日,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我公司已将对贵公司所享有的全部欠款本息等收益一并转让给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你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向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我公司对贵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均由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并主张。
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裕执字第0110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30%股权以清偿他人债务。2016年9月14日,前述股权被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以溢价的方式拍卖获得,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债权转让合同》、《往来款项询证函》、《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和邮件查询单,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往来款项询证函》、《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和邮件查询单,被告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出资人协议书、公司章程、文件、会议纪要、银行凭证、裁定书、评估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根据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出资人协议书和公司章程中对增资款、计划用款和计划外用款的约定,前述情形均需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或经股东会议定。本案中,被告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的欠款为出资人的出资款,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股东会议决议等证据予以真实;2、即便《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的欠款具有出资款的性质,该出资款也是基于股东权利而产生的义务,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先持有的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30%股权,已经人民法院拍卖并由其他股东购得,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不再持有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再具有作为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故对于被告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此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原告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被告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权转让行为存在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原告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据此要求被告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4567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合同》,原告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04567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责任,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1045677.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欠款1104567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074元,由被告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玮
人民陪审员  秦啟琴
人民陪审员  刘汉侠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