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4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瑶海工业园纬二路1#研发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866409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天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臻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创元装饰公司支付臻昊公司人民币1180万元及利息7405733.28元(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600万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息,400万元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息,180万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息,均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之后利息仍按此标准以1180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债权的清偿,已明确约定按上诉人最终从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获得清偿的数额相应冲抵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欠款本息,但被上诉人所转让的债权尚未实际获得清偿,尚不能冲抵其应付上诉人的欠款本息,并不减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数额。1、本案被上诉人转让的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实际转让数额为11045677.5元,根据协议约定以实际获得清偿的数额相应冲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2、2016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才通知债务人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后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3、因债务人拒不清偿,上诉人虽于2016年11月1日提起诉讼,但该款项至今仍未获偿还,并不减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的数额。4、本案对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欠款本息的裁决,并不会导致本案债权的重复清偿。其次,《补充协议》对尚欠上诉人款项利息的计算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一审判决按《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即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利息有误。再次,因被上诉人逾期支付上诉人的欠款本息,被上诉人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承担本案所支出的诉讼费138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创元装饰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基础的债务关系数额为1180万元。创元装饰公司已将享有的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臻昊公司,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债权已转让完毕。且臻昊公司就涉案债权转让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已获得清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显名出资人(甲方)创元装饰公司与隐名出资人(乙方)臻昊公司签订隐名出资协议,约定:为开发明光市新庄路与女山湖路交叉口商业设施土地使用权,设立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臻昊公司认缴该项目公司30%股权、出资300万元;创元装饰公司同意其中的20%比例由臻昊公司出资200万元,由臻昊公司享有权益,但股权记载于创元装饰公司名下,创元装饰公司为臻昊公司代持。臻昊公司按持股20%比例出资项目土地出让金778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臻昊公司除将应承担的200万元出资、778万元土地出让金支付给创元装饰公司外,并为创元装饰公司提供了202万元借款,累计向创元装饰公司支付1180万元。此后,创元装饰公司未经臻昊公司同意,将为臻昊公司代持的20%股权对外提供担保,因涉及诉讼,包括臻昊公司的20%股权被强制执行,导致臻昊公司无法享有该20%股权投资收益,2015年7月22日创元装饰公司与臻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创元装饰公司退还臻昊公司支付的1180万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向臻昊公司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上述欠款本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创元装饰公司逾期支付,臻昊公司有权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均由创元装饰公司承担。2016年1月12日,甲方臻昊公司与乙方创元装饰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合同,载明,鉴于:1、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大市场公司”)尚欠乙方款项人民币月1200万元及利息等应得收益。2、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乙方尚未清偿甲方的债权。甲乙双方现就上述徽商大市场公司债权转让事宜,经友好协商后,达成协议如下:一、转让债权数额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公司应付乙方的欠款人民币约1200万元及利息等应得收益(利息计算至款清息止)。二、债权转让价款因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甲方双方同意以实际获得清偿的上述转让债权数额,相应抵付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甲方不需另行支付乙方债权转让价款。甲方双方确认:按甲方最终从徽商大市场公司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为标准,相应冲抵乙方应付甲方的债权数额;如甲方从徽商大市场公司获得清偿的数额不足清偿乙方应付甲方的债权数额,乙方就甲方未获得清偿的数额仍向甲方承担清偿责任。乙方负责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徽商大市场公司。同日,创元装饰公司向徽商大市场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臻昊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我公司已将对贵公司所享有的全部欠款本息等收益一并转让给臻昊公司,请你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或自本债权转让事宜公告之日起,向臻昊公司履行义务,我公司对贵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均有臻昊公司享有和主张。2016年11月1日,臻昊公司以创元装饰公司和徽商大市场公司为被告,诉讼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支付臻昊公司欠款本金11045677.5元及利息;驳回臻昊公司对创元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因涉案诉讼,臻昊公司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为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臻昊公司与创元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隐名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应当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补充协议,臻昊公司对创元装饰公司享有债权,但双方随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转让相应债权,且臻昊公司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其接受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到期债务。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创元装饰公司转让给臻昊公司债权后,以实际获得清偿的转让债权数额相应冲抵,不能实现的部分由创元装饰公司继续清偿。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支付臻昊公司欠款本金11045677.5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创元装饰公司退还臻昊公司支付的1180万元,应扣除11045677.5元,创元装饰公司还应清偿臻昊公司754322.5元。原告臻昊公司诉请的利息,因补充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以754322.5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息24%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为171117元,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财产保全担保费65000元,因补充协议中有约定,原告诉讼中已实际支出,但应以法院支持诉请部分为限予以支持相应比例数额。原告臻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54322.5元、支付利息171117元(计算至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1日以后,以754322.5元为本金,按年利息24%标准,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10元,由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256元,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4元,由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臻昊公司与创元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依据臻昊公司与创元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臻昊公司对创元装饰公司享有债权。此后臻昊公司与创元装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创元装饰公司将其享有的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1200万元及利息等应得收益转让给臻昊公司,并依法通知了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且臻昊公司就上述转让的债权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行为亦表明臻昊公司接受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到期债务。
鉴于涉案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创元装饰公司转让给臻昊公司债权后,以实际获得清偿的转让债权数额相应冲抵,不能实现的部分由创元装饰公司继续清偿。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11民初9045号民事判决确认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臻昊公司欠款本金11045677.5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创元装饰公司应偿还臻昊公司款项为1180万元,扣除实际清偿的11045677.5元后,创元装饰公司还应偿还臻昊公司款项为754322.5元。
2015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创元装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利息应以754322.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息24%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利息为171117元,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65000元问题,因补充协议中约定创元装饰公司应承担臻昊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以支持臻昊公司诉请部分为限,按比列确定相应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臻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10元,由上诉人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马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