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工业园廿埠居委会丹霞新村40#3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1503190Q。
法定代表人:许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刚,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磊,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2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刚,被上诉人**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鲍磊到庭参加诉讼。
鹏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鹏海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中标人也即总包方,鹏海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豪公司)实际施工,仁豪公司之后又将案涉工程交于李明新、尹若贵、尹可武、马家明四人(以下简称“李明新等四人”)施工。李明新等四人施工过程中,从被上诉人**和处购买水泥。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架构应为:鹏海公司与仁豪公司形成转包合同关系,仁豪公司与李明新等四人形成转包合同关系,李明新等四人又与**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此可以看出,鹏海公司与**和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有误。一审中,上诉人申请田开仁、李明新二人出庭作证,该二人的证言客观真实,没有任何虚假成分,只是受文化程度、认知能力、语言表述等因素的影响,意思表达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偏差或歧义,一审法院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而一审法院却对许多于上诉人有利的证人证言避之不提,显属认定有误。三、一审判决对**和提交的证据认定有误。1.一审法院先确认了在“债权凭证”上签字的是李明新等四人,后确认了项目经理是刘和玉、现场负责人是田开仁,却又在没有对李明新等四人的身份和法律地位予以确认,也没有刘和玉、田开仁签字认可的情况下,确认了由李明新等四人签字的“债权凭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而予以采信,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把加盖了“安徽鹏海霍邱彭塔高标准农田改造I标项目部”印章也作为“债权凭证”具有证明效力的理由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部分、第12条规定:“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因此,且不论该印章真伪未定,即使该印章为真,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相关文书材料也仅能够代表项目部,即以上规定中的“单位部门”,不具有对该“单位”的当然代表性,“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还应当视其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且应当“严格认定”。也就是说,即使加盖了真实的“项目部章”的债权凭证,在本案中也不能当然地证明鹏海公司与**和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3.从**和提交的几份“债权凭证”上均明显可以看出,手写字迹浮于“项目部章”之上,完全不符常理。4.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以“该项目部公章反复多次使用于工程欠款结算,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的行为即代表被告安徽鹏海公司”为由,作为确认案涉“项目部章”效力的理由之一,这一认定既无法律依据,又无逻辑基础。该“项目部章”确实“反复多次”出现,但系其持有人出于同一目的,在同一情境下、同一凭证上所用。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在没有否定上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前提下,直接认定以上证据“无关联性”,显属认定不当。鹏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印证,也能够与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尤其是对于案涉工程所有款项均已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得到了两位证人的证实,其效力应当予以确认。五、一审法院忽略了其自己确定的争议焦点。一审庭审中,法庭总结了案件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李明新等四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的行为即代表被告安徽鹏海公司,被告安徽鹏海公司应对其设立的项目部产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言下之意,因为项目部系鹏海公司所设,所以项目部的责任就应当由鹏海公司承担。这就是一审法院判决鹏海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唯一理由,而完全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李明新等四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论证。且不论鹏海公司是否实际设立了项目部,如果一审判决的观点成立,则在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今后不再需要考虑表见代理问题、转包分包问题、实际施工人问题,一律以项目部、项目部章来认定总包方的法律责任即可,最高人民法院的诸多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也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了。上诉人认为,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是正确的,本案中,鹏海公司只在这两种情形下才应承担责任,要么与**和构成合同关系,要么李明新等四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不存在第三种可能。综上,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海公司清偿货款70051元,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清偿之日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鹏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鹏海公司在霍邱县彭塔乡承建彭塔乡高标准农田项目一标段工程,并成立项目部。项目部建设过程中使用**和水泥,用于项目区域内砼道路、桥、涵、闸、预制板及零星设施等。2016年9月12日经结算,鹏海公司总欠**和货款115051元。经催要,马家明于2017年1月24日还款45000元,尚欠70051元,该款经**和多次催要,鹏海公司均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鹏海公司设立安徽鹏海霍邱彭塔高标准农田改造I标项目部,项目部施工过程中欠到**和水泥货款70051元,尽管**和称**和提交的结算单上项目部公盖系私刻,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且该项目部公章反复多次使用于工程欠款结算,**和完全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的行为即代表鹏海公司,鹏海公司应对其设立的项目部产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和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和要求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过高,该院确定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并参照逾期罚息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和货款70051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减半收取775.5元,由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鹏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向工程发包方提交的《施工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日志》上均使用了案涉“安徽鹏海霍邱彭塔高标准农田改造I标项目部”印章。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鹏海公司项目部与**和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鹏海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鹏海公司主张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仁豪公司实际施工,仁豪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给李明新等四人施工,即鹏海公司对李明新等四人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次,李明新等四人向**和出具的结算单中加盖了“安徽鹏海霍邱彭塔高标准农田改造I标项目部”印章,且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已实际使用了该印章。最后,鹏海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如按鹏海公司所述,其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仁豪公司,仁豪公司又交给李明新等四人施工,则仁豪公司或李明新等四人在施工过程中必然要使用印章。鹏海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其他印章的情况下,现上诉称对该印章不知情,明显不合常理。据此,即便结算单上的项目部印章系李明新等四人私刻,但由于该印章在施工过程中已进行使用,且该印章已被发包方和监理方予以确认,对外产生了公示效力,**和对该印章是否系私刻并不知情,故依据结算单,可以认定鹏海公司项目部与**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因安徽鹏海霍邱彭塔高标准农田改造I标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相应的义务应由鹏海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鹏海公司给付**和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鹏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德明
审 判 员 高 华
审 判 员 鲍忠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磊
书 记 员 荣元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