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22民初4977号
申请人: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工业园廿埠居委会丹霞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1503190Q(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临淮街道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05971857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申请人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申请人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行建新分理处账户的银行存款44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2720元,由申请人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管新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