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522民初717号
申请人:***,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工业园廿埠居委会丹霞新村40栋3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1503190Q。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13×××75)中存款60万元予以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人霍邱县永泰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的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皖N×××××)作为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万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西县支行,账号:13×××75),期限从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
二、查封担保人霍邱县永泰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的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皖N×××××),期限从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
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