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22民初5337号
原告:*道朗,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初中,驾驶员,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工业园廿埠居委会丹霞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150319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朗,被告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66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在霍邱县彭塔乡承建***标准农田项目一标段工程并成立项目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送砂石物料,经核算共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6660元,2017年元月经***已付10000元,尚欠166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二、本案诉讼标的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无须对之承担责任,原告提起本诉属于重复起诉;三、即便原告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权对***的债权进行处分,其提起本诉亦属于程序错误;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身存在诸多无法解释之处,效力严重存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在霍邱县彭塔乡承建***标准农田项目一标段工程并成立项目部。施工过程中,经核算共欠***建筑材料款26660元,后偿还10000元,尚欠16660元。2018年3月20日,原告将此债权和另一张结算单中的7020元债权一并转让给***,后***将***等人转让的债权共计305953元以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9月10日的7020元结算单中记载的权利人为***,手机号码为135××××6712,该结算单已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债权受让人***7020元。2016年9月10日26660元的结算单中的债权权利人为***,手机号为135××××6712,二审审理认为“欠***的16660元款项并未经***本人出具书面的债权转让说明,故对该笔债权转让的事实不予认定”。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误写为“***”。
上述事实有霍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2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26660元结算单原件一份、7020元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和两份债权转让说明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标准农田项目一标段工程并设立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欠到工程材料款16660元,并在结算单上加盖该项目部印章,事实清楚,应予认定。26660元的结算单因单据中记载的权利人名称为“***”,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欠***的16660元款项并未经***本人出具书面的债权转让说明,故对该笔债权转让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现持有该结算单的原件,且该结算单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和7020元结算单中的号码一致,7020元的结算单已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已经将债权转移给***,判决由被告向***进行偿还;从汉字读音上来看“朗”和“党”具有相近之处,现并没有***或其他人对该结算单主张权利,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结算单不享有权利。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该结算单享有债权,原告自认已经偿还100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工程材料款1666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以及提起此次诉讼系重复诉讼和程序错误,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虽对原告和***之间的债权转让未予认定,但未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不属于重复诉讼和程序错误,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申请调取“皖N×××××”车辆的所有人,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材料款16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