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4民初2553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照,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国斌,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刚,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全椒县室,安徽省全椒县库。

被告:阮克金,男,1962年8月1日,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鹏海建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照、被告鹏海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国斌、张燕刚、被告***和被告阮克金的委托代理人陈本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含人工费)1685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鹏海建工公司将其承建的全椒县农业综合开发六镇镇柴岗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交由被告***、阮克金实际施工。被告阮克金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从原告处采购一批U型涵,大约6500米,用于基本农田改造项目,包生产及安装,单价55元/米(其中安装工价19元/米,U型涵36元/米),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日先付定金10000元,春节前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另付货款50000元,余款工程验收审计结束业主拨款,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实际安装U型涵4700米,工程总价款为258500元。但三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只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及货款8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685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未果,故原告特具此状,请求贵院依法判处。

鹏海建工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和***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承揽合同关系,包生产、安装、运输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2、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我公司主张费用;3、原告诉称不事实,原告的诉称和合同及证明存在差距,且无证据证明其管道使用在何处。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阮克金辩称,同鹏海公司的答辩意见。另***是合同的采购方,阮克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辩称,这个工程开始是阮克金、张昌树和我三个人合伙干的,我干了三个月左右就退出,所有的工程款都是阮克金结的。原告的涵管用在了案涉工程上,现在原告的请求由我们三个合伙人来看看怎么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鹏海建工公司将其承建的全椒县农业综合开发六镇镇柴岗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转包给阮克金实际施工,阮克金、***及张昌树三人是合伙关系,他们共同承包了该工程。2015年10月28日,***为施工承包的工程,与***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采购一批U型涵,约6650米,用于基本农田改造水利工程项目;甲方包生产、包运输、包安装,单价为55元/米(安装工价为19元/米,U型涵36元/米),乙方提供挖机及安装用的水泥、沙;签合同日付订金10000元,春节前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另付货款50000元,余款工程验收审计结束业主拨款,全部付清。***按约履行了义务,实际安装U型涵4700米,总价款为258500元。完工后,***多次向阮克金、***要款,阮克金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给***80000元,余款168500元(已扣除签合同时支付的10000元)催要无果。

另鹏海建工公司已向阮克金付清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阮克金、张昌树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承诺给鹏海建工公司,言明工程尾款80500元打入其账户,自今日开始,阮克金、张昌树与鹏海建工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诉讼中,阮克金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的采购合同、证明,鹏海建工公司举证的承包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与鹏海建工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鹏海建工公司已付清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要求鹏海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阮克金虽不是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但案涉工程是阮克金与***等人合伙承包,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阮克金支付余款16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阮克金拒不到庭接受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询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克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68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5元,由被告***、阮克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朝军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