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2民初71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长集镇前店村曹郢组,身份证号码342423196212242639。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工业园廿埠居委会丹霞新村40栋3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1503190Q。

法定代表人:许伟,公司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皖1522民初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万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西县支行,账号:13×××75),期限从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二、查封担保人霍邱县永泰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的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皖N×××××),期限从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本案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

款60万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西县支行,账号:13×××75)的冻结。

二、解除对担保人霍邱县永泰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的江淮

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皖N×××××)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可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