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杜某某与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322民初9553号 原告:杜某某,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萧县。 被告: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桃花工业园甘埠居委会丹霞新村40#3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1503190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某某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肥西县支行,账号为1302********的金融账户中180万元的存款。原告自愿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皖LL××**的奔驰轿车一辆对上述财产保全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安徽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肥西县支行,账号为1302********的金融账户中180万元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皖LL××**的奔驰轿车,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允许其正常使用,但不得转让、过户、变卖、抵押、毁损等。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需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