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804民初1001号
原告江门筑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筑波公司)诉被告湛江市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笙欤公司)、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方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笙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笙欤公司与东方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且笙欤公司已于2021年6月4日向筑波公司贴现该汇票金额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直至原告诉至本院后才付款,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向其支付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为500000元×(3.85%×104天÷365天)=5484.93元。原告交纳的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但申请保全而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是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也不是约定的费用,原告诉请该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筑波公司与被告东方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0年9月24日,东方源公司向筑波公司出具号码为23065990000112020081470139452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恒大地产集团湛江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变更为被告笙欤公司);收票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8月14日;承兑日期:2020年8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2月20日;票据金额:500000元;票据为可转让。上述汇票是由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背书转让给东方源公司,再由东方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于3月1日、3月26日、4月16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笙欤公司付款,系统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5月20日作出(2021)粤0804民初1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湛江市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方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限额为523106.2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筑波公司交纳了3135.53元的申请费和1046.21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月4日,笙欤公司向筑波公司贴现该汇票金额500000元。
一、限被告湛江市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筑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484.93元;二、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东方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带连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门筑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53元、申请费3135.53元,合计7651.06元,由被告湛江市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7651.06元,由被告径直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