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方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安徽东方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粤0704民初5751号
原告: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金溪一路(自编3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锡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浩,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东方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陶楼镇。
法定代表人:谷习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东方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30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9月28日止的违约金256235.88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确认截至2021年9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93080元、违约金256235.88元,被告自愿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案件受理费9236.9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19.32元,以上款项合计1535072.12元。现因调解,原告愿意放弃部分违约金,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3080元、违约金14243.76元、律师费70000元、案件受理费9236.9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19.32元,以上款项共计1293080元。
二、原告确认收款账号分别如下:
1.户名: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账号:6847××××1738,开户行:中国银行江门外海支行;
2.户名:张斌,账号:6226××××1187,开户行:民生银行长沙分行;
3.户名: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账号:7319××××0802,开户行:招商银行长沙圭塘支行。
三、上述款项合共1293080元,被告定于2021年12月28日前支付293080元给原告,其中款项193080元被告应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至本协议约定的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款项15756.24元被告应通过自然人账户支付至本协议约定的张斌账户,款项84243.76元被告应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至本协议约定的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账户;被告定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300000元给原告,该款被告应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至本协议约定的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定于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700000元给原告,该款被告应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至本协议约定的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以上付款均为银行转账,付款时间以银行实际到账时间为准。双方约定冲抵顺序为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违约金、货款。
四、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方式、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一、二、三条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履行本协议第一、二、三条约定的全部给付义务外,并有权要求被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
五、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已提交)。被告全部履行以上付款义务后,原告与被告确认再无其他争议,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
六、案件受理费18473.84元,调解减半收取9236.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14236.92元,按照上述第一、二、三项协议的约定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罗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家玲
书 记 员  林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