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4民终1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梧州市海盟机械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堤三路19号国龙财富中心5楼5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7682195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方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9105569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南虹一街29号4**3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5675932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梧州市海盟机械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东方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22)桂0406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东方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及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和中建四局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海盟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方面的基本事实不清,在二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又无法通过调解达成工程量一致方面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22)桂0406民初7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梧州市海盟机械化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