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宇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中企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宇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2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企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阳南路88号虹桥苑3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家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阳,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丹,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宇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12栋4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帮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群,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娟,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5881号25楼2505-8室。
法定代表人:杨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奇,安徽元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亮亮,安徽元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原建委大楼。
法定代表人:曾瑾,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企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顺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宇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祥公司)、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设公司)、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6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企顺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宇祥公司对中企顺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从宇祥公司的起诉状内容看,其称“因裕溪河畔小区二标段消防验收要求在16#楼顶增加消防稳压装置等工作,经重点局协调委托宇祥公司施工,由于当时的建设单位泰宏公司在该小区的工程审计已结束,后经协调,将后期增加的签证工程量并入亚泰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内...”姑且不论宇祥公司所述是否属实,但可以看出,宇祥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是相对独立的,是基于裕溪河畔小区二标段工程变更而增加的工程。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巢湖市外工程发包人为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原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由亚泰建设公司中标承建,亚泰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企顺成公司施工。虽然从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找不到任何证据证明裕溪河畔小区室外工程的承发包关系,但从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不难看出,亚泰建设公司中标的裕溪河畔小区室外工程与宇祥公司承建的裕溪河畔小区二标段因工程变更而增加的工程根本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工程范围,不可能属于同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也就是说,即使中企顺成公司与亚泰建设公司之间签订了分包合同,中企顺成公司也没有能力将合同以外的工程分包给宇祥公司。结合宇祥公司的诉状内容,其清楚知晓是在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协调下才施工的案涉工程,也即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指定宇祥公司施工,而中企顺成公司只是为配合宇祥公司走账而签的合同。按照约定,只有案涉工程款项到达中企顺成公司账户后,才能最终支付给宇祥公司,从而完成走账程序。一审法院无视案件基本事实,将两个不同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强拉硬拽,认定为一个合同关系,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25日,巢湖市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巢湖市裕溪河畔室外工程价款为18790719.06元。在本院认为部分写到“根据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的付款情况可以确定案涉工程款业主单位在审计结束后进行了支付。”但是,对于高达1800多万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具体支付多少钱,何时支付,支付给谁。并且,在本院认为部分同时写到“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各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业主单位具体付款时间”,很显然,一审法院也清楚知晓无证据证明具体的付款时间。进一步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是否支付,何时支付,支付给谁均认定不清。而结合宇祥公司提交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看,合同暂定价为28.6万元;工程款支付最终以审计报告决算金额为准,资金达到甲方账户后3日内支付至乙方账户,乙方需向甲方缴纳管理费8%(含税)。不难看出,宇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款先达到中企顺成公司的账户后3日内支付。显然,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是否支付,何时支付,支付给谁均认定不清。更未查明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到达中企顺成公司账户,径行判决中企顺成公司给付宇祥机电公司工程款明显是错误的。3、前已述及,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是否支付,何时支付,支付给谁均认定不清。退一步说,假设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业主单位在审计结束后进行了支付”属实,那么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发包人的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如果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就无须再承担付款责任。那么,一审法院若判决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在180311.35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给付责任,就没有了法律依据。显然,只有一审法院在明知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在未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形下,才会判决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在180311.35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判决书第7页第二行起,亚泰建设公司庭审中提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应当由中企顺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对亚泰建设公司就管辖权问题提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对亚泰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仅用“不予采信”四个字予以打发,明显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符,也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宇祥公司辩称,中企顺成公司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亚泰建设公司辩称,上诉请求与亚泰建设公司无关,亚泰建设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辩称,合同相对人系亚泰建设公司,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仅在欠付亚泰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判决判项没有看到亚泰建设公司字样。关于是否欠付亚泰建设公司的具体数额,代理人庭后3日内核实后提交合议庭。
宇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中企顺成公司、亚泰建设公司向宇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5990.6元及利息(以195990.6元为基数,以6%利率自2016年12月8日至款清日止);2、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宇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巢湖市外工程发包人为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原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由亚泰建设公司中标承建,亚泰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企顺成公司施工。该工程在消防验收时,巢湖市公安消防大队发出意见反馈,列出需要整改的项目,为此,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与其他会审单位及巢湖市城市大建设指挥部均同意进行工程变更,增加相关工程施工。2016年7月31日,宇祥公司与中企顺成公司(原安徽顺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于泰宏建设单位在裕溪河畔小区二标段审计已经结束,后经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协调,下述安装工程内容完成后工程款从中企顺成公司账户支付,具体工程为:1、后期施工图纸变更南地下车库内增加电缆和配电柜安装;2、各单体楼内电梯控制箱之间的连接电缆敷设;3、16#楼增设稳压泵和设备用房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28.6万元,其中南地下车库内增加电缆和配电柜安装17.8万元,各单体楼内电梯控制箱之间的连接电缆敷设1.8万元,稳压泵安装7.2万元,设备间1.8万元。工程款支付最终以审计报告决算金额为准,资金到达中企顺成公司达账户后3日内支付至宇祥公司账户,宇祥公司需缴纳8%的管理费(含税)。签订合同时,宇祥公司已完成施工,该合同系补签,宇祥公司未收到工程款,庭审中,宇祥公司同意扣除工程款的8%作为管理费(含税)。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在巢湖市外工程竣工并审计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现仅剩余九十余万元质保金未支付。
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宇祥公司提供巢湖市审计局巢审投报[2018]541号《关于裕溪河畔室外工程价款报告》、工程变更审查表、工程业务联系单、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巢重管[2017]103号《关于裕溪河畔安置小区室外工程工程变更情况的请示》文件、工程造价表、经济签证单、工程经济变更与经济签证汇总表等证据,拟证明宇祥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经审计为195990.6元,其中电梯-电缆价款为10585.93元、派出所(土建变更修改调整)价款14263.6元、南地下国度增加电缆价款128286.2元、南区地下地库(安装)价款42854.87元。中企顺成公司认为从上述材料中不能看出由宇祥公司施工,该工程系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协调,应当由该中心确认。亚泰建设公司亦认为仅能证明相应的工程价款,不能证明系宇祥公司施工。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对审计报告无异议,但认为宇祥公司具体施工的工程只有现场管理人员或中企顺成公司才能知晓。经审查并结合法庭调查,宇祥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一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由宇祥公司施工完毕,业主单位在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时已将上述工程款价款进行审计,特别是宇祥公司工作人员昌群亦在工程联系单等材料上签名,相应的工程联系单宇祥公司亦能提供原件,故一审法院对宇祥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即2018年9月25日,巢湖市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巢湖市裕溪河畔室外工程工程价款为18790719.06元,宇祥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95990.6元。
本案法律关系及管辖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宇祥公司与中企顺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确定合同约定的是建设工程,而非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辩称的买卖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亚泰建设公司庭审中提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应当由中企顺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系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即使按照亚泰建设公司提出的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亦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也具有管辖权,故对亚泰公司就管辖权问题提出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宇祥公司与中企顺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宇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宇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故合同系无效合同,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通过竣工验收及工程价款审计,故宇祥公司可以主张工程款。宇祥公司与中企顺成公司约定工程款以最终审计决算金额为依据,且宇祥公司同意扣除工程款的8%作为管理费(含税金),故宇祥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80311.35元(195990.6元×92%)。根据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的付款情况可以确定案涉工程款业主单位在审计结束后已经进行了支付,中企顺成公司在收到该工程款后未能给付宇祥公司,占用宇祥公司资金,故该公司应当向宇祥公司支付该款,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各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业主单位具体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确定利息自宇祥公司起诉日计算。关于利率,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再适用,故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亚泰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其下手工程款的数额内承担付款责任,但仅限于工程款本金,不包括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根据本案情况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业主单位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且超过宇祥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另已到付款时间,故本案中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应当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对宇祥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在该中心支付款项后,宇祥公司对中企顺成公司相应款项的债权、中企顺成公司对亚泰建设公司相应款项的债权、亚泰建设公司对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相应款项的债权均归于消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中企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合肥宇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80311.35元及利息(按180311.35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4日起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二、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在180311.35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合肥宇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合肥宇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安徽中企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宇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故案涉合同无效,但已施工完毕,且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宇祥公司可以主张工程款。根据宇祥公司与中企顺成公司之间的约定,工程款以最终审计决算金额为依据,宇祥公司同意扣除工程款的8%作为管理费(含税金),故宇祥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80311.35元(195990.6元×92%)。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已向中企顺成公司支付款项,中企顺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未能给付宇祥公司,应当向宇祥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认可其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且已超过宇祥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故巢湖重点工程建管中心应当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对宇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安徽中企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 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