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9466号
原告:深圳中润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街道田寮社区同观大道7号路7号1栋厂房(光明高新园西片区)厂房第1栋9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703320XC。
法定代表人:魏文红。
委托代理人:张倩,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丹凤,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巨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正大水岸都市413号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20531422218。
法定代表人:常琨。
原告深圳中润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巨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297957.89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75445.3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7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签订《甘肃鼎泰•中汇广场LED显示屏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显示屏工程,承包范围为LED显示屏、钢构支架的制作及安装、调试、综合布线等;工作内容包括现场材料的搬运、保管、安装、设备调试、垃圾清运、技术移交等,按建筑安装行规必不可少的但上述项目未涉及的所有工作均被视为包在原告的工作内容之中,被告根据需要有权对原告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作出调整,原告不得有异议;工程期30日,暂定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实际开工日期以被告发出的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按被告通知工期推算,若施工过程中发生人力不可抗拒情形,或被告要求原告暂停工作,工期相应顺延,但不增加费用;合同总价款为564143元,预付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0%即282071.5元,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剩余45%即253864.53元,如被告超过约定时间7天未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合同总价款5%的滞纳金,原告有权拆除LED显示屏,工程保留总价款5%即28207.15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委派候小虎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办理被告方事务,原告委派方公礼为代表,负责办理原告方事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原告应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叁套,其内容包括竣工图、施工资料及过程控制资料、质量验收记录、材料检验复验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资料组卷应符合相关要求。如验收不合格,原告应负责无偿返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原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自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原告免费负责保修,保修期为2年;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另一方遭受重大损失或不利影响的,责任方应按合同总价的5%向合同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合同另一方损失的,应同时按合同另一方的实际损失赔偿。
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甘肃鼎泰中汇广场LED显示屏工程在原有总体施工面积约78.59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屏体施工面积43.13平方米,合共约121.72平方米;在补充协议里双方协商一致,产品数量与总价金额有所增加(报价清单显示总计317719.8元),被告需在通知原告进场前支付本补充协议里面增加部分总价金额的95%即301833.81元,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即15885.99元,质保期(同合同)满后付清,不计利息,保修期满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项目最终结清单的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5%即44093.14元;开工日期10月8日,竣工日期11月20日,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因被告或其他第三方原因造成产品安装拖延或推迟安装进程,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工期顺延,原告无须承担相关责任;如原告已经完成安装并调试成功但是却因为被告或者原告其他合作公司的原因而无法完成验收,原告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验收,自通知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还没能进行验收工作的,则视为原告合格通过被告的验收工作;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上述补充协议附有施工工程图纸,包括箱体尺寸及弧度要求图。
2018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主要内容为:鉴于甘肃鼎泰中汇广场LED显示屏工程项目中原西南面的显示屏在原有施工要求作出屏体需要水平往右移动3.456米(整屏向右移动3.456米,整屏移动面积为22.56平方米)的新的施工要求需要,双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P6室外LED显示屏右移施工方案报价清单显示LED显示屏工程右移增加实际材料和人工拆装费用总计36288元;付款到账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如因被告延期付款所导致工期延误,责任由被告承担;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上述补充协议附有实际施工工程变更图纸。
被告的付款情况为:1、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64143.4元,被告已实际支付总价款的50%即282071.5元,尚欠282071.9元;2、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工程部分总计317719.8元,被告已实际支付95%即301833.81元,尚欠5%质保金即15885.99元未付;3、补充协议2约定增加的工程总计36288元,被告已全部支付。综上,被告尚欠297957.89元未付。
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甘肃省兰州恒信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安装在“甘肃鼎泰·中汇广场”室外LED显示屏的使用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恒信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7日出具《公证书》,针对显示屏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公证,公证书附有《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1份、现场拍摄照片两张、DVD光盘1张。
被告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监理通知单、整改通知单、终止合同通知函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施工完成的鼎泰中汇广场LED显示屏存在LED箱体非弧形、棱角非常明显的问题,与施工图不符,并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因原告拒不整改,被告已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实际于2018年12月7日竣工,被告拒不对显示屏进行验收但已将显示屏投入使用,应视为LED显示屏已经验收合格。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甘肃鼎泰·中汇广场LED显示屏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LED显示屏的施工建设,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辩称LED显示屏存在箱体非弧形、棱角明显的问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根据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仅就LED显示屏的整体弧形外观作出约定,并未就单个LED箱体的形状及弧度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案涉LED显示屏公证使用的情况,LED显示屏已经投入使用,且使用效果未有异常,显示屏整体外观上呈现弧形,与合同中的施工工程图纸相符,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本院已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7957.89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297957.8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为以297957.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0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巨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中润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97957.89元及利息(利息以297957.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中润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4元,由原告深圳中润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80元、由被告天水巨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54元。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495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495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雅欣(兼)
书记员 施 丽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