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6560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945056436,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文成路北侧(生态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护理费7710元(53102元÷365天×53天)、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3482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绿***公司承建泗阳某某学校校内的绿化提升项目。2021年5月18日上午,原告在校园内行走时,不慎被被告***施工中脱落的吊车臂砸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
被告绿***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两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施工的设备、完成的工作内容均是被告***提供,承揽过程中无论是否产生侵权责任均与被告公司无关。2、原告计算的营养、护理的期限有误,应以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为主,原告每项都多计算了8天,即使承担的话,标准应该按照本院同类案件的标准进行计算,500元的交通费过高。检查鉴定费依据发票来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被告的吊车没有砸到原告。**公司明知是在校园内施工,一点防护措施都不做,为什么都把责任推到被告***的头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5月18日,被告***驾驶吊车在泗阳某某学校吊树施工过程中,吊车吊臂销子松动,吊臂倾倒,吊臂上的钢缆甩到正在施工现场附近路段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5月26日出院,原告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342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侧累计4根肋骨骨折、断端愈合良好;右侧肩袖轻度损伤、对右肩关节活动功能无明显影响,均未达到人体损伤伤残等级标准。2、被鉴定人上述多发损伤治疗与**,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90日、45日、45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3482元。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321323工认【2021】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载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和诊断结论情况如下:上班期间,**在学校从高职部办公楼到北侧综合部行走过程中,不慎被在校园进行绿化栽植施工中断裂的吊车吊臂上的钢缆甩伤,造成右侧肋骨骨折、右肩冈肌腱损伤、右肩关节**损伤的事故伤害,送泗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另查明,被告绿***公司承建案外人江苏泗阳某某学校的绿化提升项目。被告绿***公司将案涉吊树事宜交由案外人**进行施工。案外人**将该事宜交由被告***施工。吊车为被告***所有,由被告***提供吊车及吊车其他费用,被告***负责将树木吊至指定地点。按天计费,被告绿***公司及案外人**对被告***的吊树作业不作具体指示。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承揽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吊臂倾倒,导致原告受伤,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绿***公司作为案涉绿化提升项目的承包人,其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开放学校内开放的路段行走,其对自身损害并无过错,故对两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损失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3、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4、护理费6547元(53102元÷365天×45天)(取整计算);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就医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659元,由被告***承担10261元(取整计算),由被告绿***公司承担4398元(取整计算)。因被告***已支付1000元,本案中仍应支付原告92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261元;
二、被告江苏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鉴定检查费3482元,合计3682元,由被告***负担1737元,由被告江苏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倩
一、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