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8560某某与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8560号 原告:***,男,1964年9月3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82738965G,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135994014Q,住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div>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23MB04284617,住所地,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iv>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945056436,住所地,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文成路北侧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8590134U,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桃园路**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市政)、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被告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苏1323民初7659号民事判决,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苏13民终32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苏1323民初765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和无锡市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6712944.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基数,扣除已付工程款200万元计算,以2356472.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4099061.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6712944.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9日,原告以第三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泗阳县闸桥东侧等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泗阳县城区。工程内容:地面铺装:地面铺装台阶、生态驳岸、直立挡墙、散置**、各种**、冠木、花、草皮等。合同价款:人民币8960948.99元。工程款支付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即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至工程款的50%,第二年付至工程款的70%,第三年付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对外进行材料采购与机械设备租赁等。2014年1月19日,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6年1月19日,案涉工程通过了补植验收。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经被告住建局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8960949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方仅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为6960949元。因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住建局,项目本身属于中包河改造、滨河大道东某1、淮海路改造等工程,该工程由无锡市政投资承建,被告无锡市政又安排其全资控股的被告**公司将工程实际发包给原告施工。整个过程,代被告住建局进行工程管理与付款的主体为被告**公司。因此原告认为四被告都应当就案涉工程款及其利息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和无锡市政辩称,一、根据**公司与**公司的约定,原告享有工程款审计价的90%,其中10%作为管理费支付给**公司。二、泗阳整体项目工程目前尚在审计,住建局预付的工程款尚未确定,无法确定住建局已付工程款的比例,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三、无锡市政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无锡市政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即便法院确定无锡市政承担责任,但本案债权发生在无锡市之前,本案对无锡市政的诉请应为确认之诉,原告应向无锡市政申报债权。四、**公司未向**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款发票,**公司及原告应当提供发票,案涉工程未开具任何发票,**公司有权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住建局辩称,1.住建局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们不清楚,请法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住建局与无锡市政签订的合同是PT合同,住建局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住建局对本案不承担付款责任。2.**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下浮比例,对应工程款金额应予以扣除。3.涉案工程尚未经过审计,工程总造价也不明确,住建局就案涉工程的债务具体金额目前不明确。按照双方合同规定,必须在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确定。请求驳回原告对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与案涉工程也没有关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是原告***借用**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和***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公司对***起诉四被告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住建局与无锡市政签订《泗阳县运河风光带、中包河改造二期工程、2013年城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投资合同》,合同约定无锡市政为该项目的投资人,资金来源为无锡市政承担项目建设的资金筹措,项目地点为(1)位于京杭运河北岸,东起一号桥,西至西安路大桥;(2)中包河改造项目西起人民路,东至上海路;(3)城区市政道路为众兴东某2、泗阳闸桥东侧、建***、繁荣路南延、淮海中路。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住建局,由住建局按合同约定回购项目,最终决算价款以经审计部门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准,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2013年3月20日,无锡市政与住建局签订《泗阳县运河风光带二期工程、中包河改造二期工程、2013年城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投资人投资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发包方同意投资人的控股子公司‘江苏**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全面履行及实施投资合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同时投资人对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 2013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泗阳县闸桥东侧等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泗阳县城区。工程内容为:地面铺装:地面铺装平某、台阶、生态驳岸、直立挡墙、散置**、各种**、冠木、花、草皮等。承包范围:采购、栽植、管养两年。合同价款8960948.99元,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结算及工程款付款:工程结算以工程审计金额让利5%作为分包结算价。工程款支付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即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至工程款的50%,第二年付至工程款的70%,第三年付清。分包单位就分包结算价款开具正规工程发票。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2月28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公司作为乙方达成了《泗阳县闸桥东侧等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内容:本工程工程款支付比例与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此工程拨付的专项资金同步。协议的第六条约定内容:甲方针对此工程将向乙方收取工程总造价(以最终的审计结果为准)的10%作为管理费用。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19日验收合格。2016年1月19日通过工程补植验收。原告***已经通过第三人**公司收到工程款2000000元,第三人及原告未向**公司出具相关发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恒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江苏大恒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江苏大恒运审字(2020)第14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案涉工程造价为8712944.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6000元。 案外人中南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无锡市政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为由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无锡市政重整。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苏0206破申13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此案。2020年1月10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206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批准无锡市政重整计划并终止无锡市政重整程序。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四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及数额。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2013年3月19日住建局与无锡市政签订《泗阳县运河风光带、中包河改造二期工程、2013年城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投资合同》,该合同约定无锡市政为该项目的投资人,资金来源为无锡市政承担项目建设的资金筹措,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住建局,由住建局按合同约定回购项目。从该协议内容看系“投资—回购”协议,即为BT协议,其本质上系垫资施工,住建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无锡市政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因住建局与无锡市政尚未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审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住建局尚欠被告无锡市政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被告住建局是否尚欠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无锡市政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公司,应当对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被告无锡市政正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被告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但不得提起债权给付之诉。因原告***在本案中现要求无锡市政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现要求无锡市政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因**公司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愿意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公司给付具体数额问题,因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以工程审计金额让利5%作为分包结算价,故本院确定被告**公司应当负担原告工程款为8277297.09元(8712944.3×95%),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还应当再给付工程款6277297.09元。对于被告**公司要求扣除10%管理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借用第三人**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公司在诉讼中对原告***诉讼行为表示认可,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对于**公司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向其提供工程款发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应予以支持,但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虽然**公司与**公司在2013年10月19日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的条件和比例,但双方又于2017年2月28日达成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比例与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此工程拨付的专项资金同步,应认定双方对付款期限和比例进行了变更。在诉讼中,**公司认为整个投资项目尚在审计无法确定住建局已付工程款的比例,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住建局已经支付案涉工程的数额及比例。同时,案涉工程价款当事人在起诉之前也未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点为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277297.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只能在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 三、原告***、第三人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金额为8277297.09元的发票;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6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6000元,合计144268元,由被告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 冰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