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323民初7105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泗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泗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江苏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文成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最低工资差额77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37960元;3.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3639.99元、休息日工资896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做保洁员,每月工资8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上班期间,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原告多次要求增加工资,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仲裁,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泗劳人仲不字[2016]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以***、朱某某、泗阳园林单位为被申请人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泗劳人仲不字[2016]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次诉讼,原告所列的被告为江苏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对江苏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未经仲裁处理,原告应当先通过仲裁程序处理,现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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