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桃园路**iv>
法定代表人:沈建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万永田与被告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被告江苏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宇公司)、第三人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华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昌润公司、市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8)苏1323民初765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永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润公司、第三人华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永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6960948.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以2480474.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起以4272664.29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6960948.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对被告市政公司的请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市政公司享有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债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9日,原告以第三人华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昌润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泗阳县闸桥东侧等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泗阳县城区。工程内容:地面铺装:地面铺装台阶、生态驳岸、直立挡墙、散置景石、各种乔木、冠木、花、草皮等。合同价款:人民币8960948.99元。工程款支付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即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至工程款的50%,第二年付至工程款的70%,第三年付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对外进行材料采购与机械设备租赁等。2014年1月19日,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6年1月19日,案涉工程通过了补植验收。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经被告住建局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8960949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方仅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为6960949元。因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住建局,项目本身属于中包河改造、滨河大道东延、淮海路改造等工程,该工程由市政公司投资承建,被告市政公司又安排其全资控股的被告昌润公司将工程实际发包给原告施工。整个过程,代被告住建局进行工程管理与付款的主体为被告绿宇公司。因此原告认为四被告都应当就案涉工程款及其利息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昌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纠纷与市政公司无关,不应当要求市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市政公司与昌润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在法律上有各自的法律地位并不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况。主要表现为昌润公司的股东为心连心物资有限公司以及无锡昌通运输有限公司,市政公司与昌润公司有独立的财务管理系统和经营管理模式,业务也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原告与昌润公司签订泗阳县闸桥规划合同,合同相对方是昌润公司和华辰公司,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市政公司主张。市政公司从未签署任何协议以及发出主动加入债务意思表示,原告无权要求市政公司付款义务。2.案涉工程尚未审计,总工程款尚未明确,尚未到付款条件。根据昌润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5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结算以工程审计金额让利5%作为分包结算价,工程项目必须经过审计,目前该工程未经泗阳县审计局审计,最终结算价无法确定,尚未到付款条件。原告提供的四维公司工程预算书,只是预算情况,不具备审计的同等效力。3.案涉工程未开具任何发票,昌润公司有权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根据昌润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5条第三款约定,分包单位就分包金额开具正规发票,第三人未开具任何发票,未开票行为违法。结算总价款因未审计无法确定,已付款金额应当开具发票。昌润公司有权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4.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案涉工程尚未审计,未到支付工程款条件,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另根据破产法第46条第二款约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原告要求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无法律依据。
被告住建局辩称,1.住建局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2013年3月19日泗阳住建局与市政公司签订泗阳县运河风光带、中包河改造二期工程、2013年城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投资合同、泗阳县住建局将上述工程以BT形式交由市政公司承建,市政公司将该工程所有权利义务转交给昌润公司实际履行。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不清楚。对实际施工的情况住建局也不清楚。2.涉案工程尚未经过审计,工程总造价也不明确,住建局就案涉工程的债务具体金额目前不明确。按照双方合同规定,必须在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确定。3.根据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请求驳回对住建局的诉请。
被告绿宇公司辩称,绿宇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12月20日和2014年1月28日分别以借款的方式分三次汇入第三人账户合计200万元。这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资金周转困难,我单位依据主管局安排,将几笔借款汇入第三人公司,为该项目解决资金困难。绿宇公司与昌润公司、第三人、市政公司均没有业务往来,并没有闸桥工程往来,与本案无实际关联,仅用于过渡账户使用。
第三人华辰公司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住建局与市政公司签订《泗阳县运河风光带、中包河改造二期工程、2013年城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投资合同》后该合同由昌润公司实际履行。2013年10月19日,被告昌润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泗阳县闸桥东侧等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泗阳县城区。工程内容为:地面铺装:地面铺装平缘石、台阶、生态驳岸、直立挡墙、散置景石、各种乔木、冠木、花、草皮等。承包范围:采购、栽植、管养两年。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结算及工程款付款:工程结算以工程审计金额让利5%作为分包结算价。工程款支付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即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至工程款的50%,第二年付至工程款的70%,第三年付清。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存在挂靠关系,通过借用第三人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而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万永田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第三人的印章。故该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昌润公司与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应由当事人享有、承担。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昌润公司知晓其挂靠第三人承接案涉工程。即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昌润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昌润公司、市政公司、住建局、绿宇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因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仍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永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68元,已减半收取316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34元,由原告万永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