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

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1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中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则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吉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中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港隆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两份《补充协议》均未加盖我公司印章,系娄中伟个人行为,对其项下设备款我公司不应当支付。且按照宝亨公司的主张,两份合同及两份协议项下的产品总计为变压器2台,配电柜49台,但实际仅收到变压器2台,配电柜37台。
宝亨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两份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项下的货物宝亨公司已经按照源天公司的要求按期如数向其交付,源天公司已经将所需的所有设备安装于其承建的泵站工程,目前早已投入使用且正常运行。宝亨公司并不存在源天公司所称的发货不全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宝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源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32317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源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电工公司)与源天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源天公司向中电电工公司购买两台变压器,合同总价38万元。同日,宝亨公司与源天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源天公司向宝亨公司购买高低压柜一批,合同总价193万元,并备注上述两份合同的设备为同一厂家、同一批次。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此合同与同一批次加起来为总合同,先付10万为定金,货到工地付到总款的70%,货到工地两个月内或货到工地安装调试合格(两者以先到为准)付到总款的95%,余款在货到工地13个月付清”。
2014年5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补产品401617元。2016年5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补产品20700元;宝亨公司陈述该协议为开发票而补签,货物已随前三批货物发货完毕。四份合同总计273.2317万元。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20日,宝亨公司分三批将上述货物全部发出;源天公司分别在发货清单上签收,最后一次签收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
2017年1月5日、9月4日,宝亨公司向源天公司开具273.2317万元、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诉讼中宝亨公司自认源天公司已支付货款210万元。宝亨公司还陈述,源天公司除涉案四份合同外还增补了一批价值10万元的低压柜,有增值税发票为证;该货物亦已于2015年8月20日发货完毕。
另,中电电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表示其系本案宝亨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与源天公司在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实际由本案宝亨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故应由宝亨公司行使合同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源天公司欠宝亨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宝亨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和增值税发票为凭,经审核,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源天公司久拖货款不付,显属不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本案中,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两个月内或货到工地安装调试合格(两者以先到为准)付到总款的95%;余款在货到工地13个月付清。现货物已至迟于2015年8月21日签收,源天公司应在2015年10月21日前付清95%的款项,在2016年9月21日前付清5%余款;现宝亨公司自愿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所有的未支付部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双方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源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
关于逾期付款利率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1号)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本案源天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但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基准。
综上,宝亨公司主张的款项732317元(273.2317万元+10万元-2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源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宝亨公司货款73231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源天公司向法院提交新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16日中电电工公司提供的汇总报价单一份;证据二、2014年5月16日宝亨公司提供的世行贷款蚌埠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水利项目吴小街排涝站配电报价单一份。两份证据均证明合同设备数量为变压器2台、配电柜49台。宝亨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所涉合同的数量应以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量为准,两份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所有的货物均已经交付且已经安装在工程现场,目前运行正常。
宝亨公司向法院提交新证据,证据一、世界银行贷款蚌埠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设计更改通知单各一份;证据二、目前设备在工程现场运行的视频U盘一份。两份证据均证明宝亨公司已经按约将两份合同以及两份增补协议项下的所有货物交付给源天公司,源天公司也将该设备安装于其承建的吴小街泵站项目上;并根据业主以及源天公司的要求对四台低压柜进行内部布局改装产生改装费用10万元,宝亨公司已经将该10万元的改装费向源天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源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形式没有异议,但是从更改原因可以看出宝亨公司没有按照原来的合同数量供货,少供应12台设备。设计更改的原因是部分回路抽屉空间偏小,内部一、二次元器件比较多,散热条件较差,不利于设备的安全运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产品买卖合同》落款处买受人一方均加盖有源天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娄中伟的签名确认,后宝亨公司(甲方)与源天公司(乙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落款处虽然乙方仅有娄中伟个人签字,但均载明双方就案涉工程原合同中产品数量、型号作出增减,即源天公司仍为该两份协议的买受人,故源天公司应当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源天公司上诉称发货清单上的货物数量少于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量,本院认为,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20日的发货清单显示,宝亨公司按约向源天公司供应货物,源天公司分别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实际工程配电设备已经通电并正常投入运行,源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宝亨公司就货物数量提出异议,且宝亨公司已向源天公司开具与每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对应金额的发票,故本院确认案涉货物总金额为273.2317万元、改装费用10万元,合计283.231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10万元,源天公司尚欠宝亨公司款项73.2317万元。
综上所述,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4元,由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朱卫芳
审 判 员  丁奕帆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巧梅
书 记 员  梅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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