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

4476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与无锡索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索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4476号
原告: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港隆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索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无锡市兴源北路401号北创科技园一期915、916室。
法定代表人:刘旻慧,总经理。
被告:武汉索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园路2-2号武汉关谷国际商务大厦1栋B座18层17、18、19、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刚,董事长。
原告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索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索泰公司)、武汉索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索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9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金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前,原告与被告无锡索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对产品技术标准、数量、价款及给付方式均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无锡索泰公司经对账确认无锡索泰公司共欠款989500元,被告武汉索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加入涉案债务。后两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6947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采购合同、确认函、承诺函为证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被告无锡索泰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光伏美式箱变,合同总价1389500元。约定2017年6月10日前完成货物交付;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项目调试前(或货品到齐当月)支付合同总价的35%,项目并网验收成功1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40%,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期限为一年(项目试运行7日无异常之日起算),在此期间未发生质量问题届满7日内支付。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
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无锡索泰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已于2017年7月6日向被告无锡索泰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无锡索泰公司尚欠货款989500元。后被告武汉索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鉴于贵司货物已按约全部交付并并网发电,但因无锡索泰公司资金紧张,截止目前无锡索泰对贵公司的应付账款为989500元,其中到期货款920025元。我司承诺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70万元,剩余款项220025元最迟不超过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以上如有一期未按前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我司愿意另行承担违约金6万元”。
2018年1月31日,被告无锡索泰公司向原告汇款70万元;3月30日汇款120025元、承兑支付10万元;共计920025元。剩余69475元质保金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无锡索泰公司在2017年6月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期限为试运行正常后一年,鉴于原告未提供试运行日期,本院根据武汉索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认定2018年1月31日已经开始试运行,故被告至迟应在2019年2月7日支付质保金,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清69475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万元和逾期利息,因武汉索泰公司在承诺函中明确表示若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将承担违约金6万元,现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两被告至今迟延14个月未能付清欠款,但已支付6万元违约金,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索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索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9475元;
二、被告武汉索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6万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76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星
人民陪审员  缪长玲
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任晓慧
书 记 员  王 蕾
本案援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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