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

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与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611号

原告: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营业场所: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南段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560733608R。

负责人:江泽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南,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江苏**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镇江新区大港东方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917833613463。

法定代表人:张云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众电力公司”)与被告江苏**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电气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南,被告**新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众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100000元,并从2018年7月25日起每日1‰支付违约金至款项支付完毕为止(主张35000元),以上合计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第一项中主张违约金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成都外国语学校攀枝花分校配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采购配件的品牌、型号、单价,包干总价款为200000元,以及付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安装设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支付原告100000元,目前为止欠付金额100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如延期付款,延期一个工作日按合同综合总价1‰支付原告违约金。综上,被告长时间拖欠款项,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成都外国语学校攀枝花分校配电安装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包干总价为200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进场预付30%,安装完毕支付40%,验收后支付全部,若逾期付款的,每个工作日按总价1‰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还对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工程期限、工程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3.证人杨某证实,我与原、被告之间分别存在合作和合同关系,我曾帮被告购买了不包含在合同内的货物并支付了货款及人工费。原告委派我作为案涉合同的项目经理,我确实收到周红支付的5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但该款是我与周红口头协商包干价50000元用于购买槽钢、扁铁、盖板及支付安装配电房的基础的人工费,该款与案涉合同无关。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律师函中载明的付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实际已支付了150000元。对证据3证人陈述不认可,被告方员工周红从未委托杨某购买材料和做基础工程,与杨某也无有其他合同关系或经济关系。

被告**新电气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配电安装施工合同关系属实。但认为,一、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被告在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方项目经理杨某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应予扣减。二、被告供应的设备从项目部运到地下室安装所产生的运输费7000元,是被告员工周红垫付,原告同意支付应在安装费中予以扣减。三、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收款发票。综上,被告同意支付尚欠原告的安装费43000元;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收款收据和竣工验收报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某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的30%支付给了原告方项目经理杨某。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0%的工程款100000元。3.被告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要安装费200000元的发票和竣工验收报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包干价200000元为不含税价,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与原告协商将税金补给原告,如原告收到税金可以向被告开具发票;对竣工验收报告,基于本案中的施工合同没有单独的竣工验收报告,只有整个工程的整体验收报告复印件,如被告需要庭后可提供给被告。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4月16日,原告联众电力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新电气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成都外国语学校攀枝花分校配电安装施工合同》,其中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成都外国语学校攀枝花分校配电安装工程按期保质完工,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三、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本工程人工、机械设备等采用总包干方式承包;本工程采用总价一次性包干,固定不变,一次性包干价包含所有的直接费、管理费、利润;乙方负责安装三台变压器。四、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系乙方承包方式和范围中所有内容的一次性总包干价格,固定不变,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00000元;本合同综合总价不因政府政策变动和价格波动或其他原因而调整(本工程价款为不含税价)。五、支付与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在乙方进场时按合同总价的30%预付工程款;设备安装完毕支付40%工程款,验收合格正常投运送电前,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六、工程期限工程施工期为30天。十、工程管理乙方委派杨某为项目经理,伍清林为驻地工地代表。双方项目经理,驻工地代表在工程进行中签署的备忘录、工程内容等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十一、违约责任甲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按合同完成相关工作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如延期支付,延期一个工作日按合同综合总价1‰支付乙方违约金。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因施工造成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直到验收合格。如维修后仍不合格的,乙方无条件退回支付的工程款外,还应赔偿甲方损失。工程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工期如期完成,如延期完成,延期一个工作日按合同总价1‰支付甲方违约金。十三、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即生效。工程竣工验收、结清合同价款、1年质保期满后终止”,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成都外国语学校攀枝花分校安装了变压器。2017年7月10日,杨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周红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四十一中小安装工程款”。2017年7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7年8月,设备安装完毕。2020年10月29日,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到目前为止尚有10万元未支付,望被告在收到本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就有关事项作出明确答复,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外国语学校攀枝花分校配电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针对双方争议的付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转款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杨某收到的50000元是否系案涉工程款?因杨某系原告委派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出具的《欠条》中也载明“此款项为四十一中小安装工程款”,故杨某收到的50000元应为案涉工程款。对被告提出其垫付的运输费7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对此既未举证证实,且也不得原告认可,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双方争议的付款金额,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工程款50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在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投运送电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如延期支付工程款,延期一个工作日按合同综合总价1‰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主张的35000元均过高,现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认定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交收款收据和竣工验收报告而不认可违约金,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即应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工程款50000元。

二、江苏**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承担1500元,江苏**新电气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梅

人民陪审员  包 剑

人民陪审员  金 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窦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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