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82执57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7833613463,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张云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6月25日,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2021)苏1182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本金、违约金、利息等合计125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做如下工作:
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全部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决定书。
2、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信息,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L×××××的车辆,因该车辆为轮候查封且存在抵押,暂不宜处置。
4、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位于八桥镇××组宅基地(证书号为扬房权证八桥镇字第××号)。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武
审判员 吴春洪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田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