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3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萍,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街296号汉江国际1栋1单元12层13室。
法定代表人:李中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星,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期间,因新冠××疫情防控,2020年1月23日至4月20日的审限依法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华特公司负担。二审庭审时,***要求华特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提成款288,027元以及2018年提成款329,776元,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庭审后,要求法院支持其一审“民事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要求华特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提成补偿利息,从2019年7月1日到兑现日为止,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补偿,支付思远通软件和服务业务提成以及利息98,939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2016年提成制度应属无效。一审中,***列举了大量证据,证实华特公司制订的2016年提成制度晦涩难懂,虽早在2016年3月28日就已签订,但一直到2018年12月中旬华特公司都未对如何计算提成作出任何解释,更没有计算、发放提成,该提成制度显失公平,无法实施,是用人单位劳动欺诈,***鉴于华特公司的强势地位和对华特公司的信任及华特公司“先签有问题以后再说”等虚假承诺,予以签字,系被迫签订,该提成制度应属无效。***一审提交的证据3-10项通过2016年、2017年提成制度对比、同事的QQ沟通记录、***与负责人李中锋、王海波的QQ沟通记录,***通过公司内部OA发给华特公司负责人李中锋、王海波要求对2016年销售考核制度进行解释的邮件和QQ信息等均可证实。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华特公司按该销售任务书载明的提成方式计算提成,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未处理***诉请的2018提成,程序违法。***起诉要求华特公司计算及发放***2018年提成,虽然双方在法庭中认可每年的提成是次年的6月30日发放,但华特公司在2019年2月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根据有关劳动法规,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该结算和发放劳动报酬,不管是否到结算期,华特公司均应将2018年提成结算发放给***,且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制作是在2019年10月16日,早已超过了2018年的次年(即2019年6月30日),法院应就***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但一审法院却对***要求华特公司支付2018年提成312,000元及延迟发放该提成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属于程序违法。三、李中锋与他人合办了湖北思远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通公司),销售OA等软件产品。***在2016年、2017年销售了该公司软件产品,但李中锋从未告知提成工资的如何结算和发放,***与李中锋沟通此事时,李中锋与王春雷(思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相互推诿,***跟随李中锋销售软件产品,且李中锋主管销售,故华特公司应承担责任。
华特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关于***2016年提成的具体数额认定错误,应为53,009.70元,而非56,462.54元。一审认定华特公司对***提交的按2016年销售任务书计算的销售提成合计56,462.54元无异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华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部2016年度销售任务书》及《***2016年销售提成核算表》,已载明了***2016年业绩奖励实际为53,009.70。二、一审判决华特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提成36,462.54元认定有误,显失公平。一审程序中,华特公司举证证明***已在华特公司预提款96,314.44元,上述款项在公司内部做账记录为2016、2017预提成50,000元,借支46,314.44元。对此,***予以确认属实。根据上述事实,***已经从华特公司领取了96,314.44元,***2016年提成应为53,009.70元,2017年提成为0元,对于***预支的金额,应全部予以抵扣,结算结果为***欠付华特公司96,314.44-53,009.70=43,304.74元,一审法院只对2016年提成冲抵了20,000元,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
华特公司针对***的上诉意见答辩认为:***无证据证明华特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提成制度是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结果,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认为2016年提成制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关于2018年提成,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不具备结算条件,未到结算期,提成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提成金额,应由***自行举证。
***针对华特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认为:2016年提成制度无效。对于***提出的所有诉请,应由用人单位华特公司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处理老板恶意、恶毒打人。
如果当时没有同事在场,会严重得多,后果不堪设想;2.恢复我的OA账号,能让我核对报销,对发了OA邮件《2016年销售考核制度讨论》进行取证等;3.恢复我的CRM账号,能对销售业绩数据进行核对、记录;4.拿出、提供强迫销售人员已经签署的《2016年提成制度》(附件1)、《2017年提成制度》(附件2)、2015年入职时给看的提成制度,将这3个文件的复印件提供给我;5.劳动欺诈。强迫销售人员签署的《2016年提成制度》,是一个几乎让销售拿不到提成的提成制度,是劳动欺诈,该制度无效,该制度要么全部采用,要么全部不用,不接受修改制度的做法;6.如果《2016年提成制度》被判无效,2016年提成应先按2015年我入职公司时给我看到的提成制度执行,如果该制度也是不清不楚,按《2017年提成制度》执行,计算出2016年提成;7.解释强迫销售人员签署的《2017年提成制度》,并对该制度未明确的部分进行说明;8.计算出2017年的提成;9.2018年延用2017年提成制度,计算出2018年的提成及部分发放时间;10.给出思远通公司提成计算方法,计算出2015年、2016年、2017年销售软件产品的提成;11.对延迟发提成进行赔偿,按照每推迟1天赔偿万分之4.5来计算,从次年7月1日开始算起;12.某医院外网出口防火墙升级项目业绩100%归我;13.把以上事项办完,尽快给我办离职手续,由于没有OA账号,连离职报告都无法写。一审审理中,***将上述诉讼请求明确为:1.华特公司向***支付2016年提成278,000元,2018年提成312,000元,共计590,000元;2.对第1项延迟发放的提成进行赔偿,按照每推迟1天赔偿万分之四点五来计算,从2018年7月1日开始算起,支付结清为止;3.中南医院外网出口防火墙升级项目业绩100%归***,华特公司支付***提成4,500元;4.华特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销售的思远通公司软件产品提成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华特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28日,***与华特公司在《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部2016年度销售任务书》上签名,该销售任务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的业绩能力及公司运营需要,销售部门对***的薪金福利做出规定,其中,薪酬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业绩奖励(销售额的1.5%);适用范围为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签订或执行的合同/订单。***在华特公司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为2019年2月1日。
2019年2月22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审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同年2月28日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9]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决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提交《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部2016年度销售任务书》、2017年提成制度(实为表格)、2016年销售考核制度讨论、与销售人员杨栋的QQ聊天截图、录音、与李中锋、王海波QQ聊天截图、2016年业绩按照2016年提成制度计算提成(载明***可获得的提成合计56,462.54元)、对2016年业绩按2016年制度计算的结果进行分析、2016年业绩按照2017年提成制度计算的结果进行对比分析、声明等证据,拟证明2016年提成制度显失公平、不合理,***未看懂2016年提成制度,是华特公司强迫***所签,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按照该提成制度***无法获取提成,且后期对2016年提成制度进行过重新拟定,直至2019年对2016年提成制度如何计算仍无具体依据,***要求按照2017年提成制度执行,但华特公司不同意,***认为应按照2017年提成制度计算2016年度提成。华特公司对***提交的《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部2016年度销售任务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打印版是双方签订的提成制度原稿,***对于提成制度是清楚的,与***所述不符,且上述合同是劳动合同外的提成制度,双方已经签订,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理的;“2017年提成制度(实为表格)”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格与***所述不符,不是2017年签订的提成制度,仅是提成表格,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2016年销售考核制度讨论”真实性有异议,系***自己所写,其观点华特公司不予认可;“与销售人员杨栋的QQ聊天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截图所载内容,能证明签署提成协议的时候,签署人均看过该协议,且华特公司多次对该协议进行过解释,与***在诉状中陈述不符;“录音”根据录音的内容,***所想证明的相关内容一直是***在多次强调,录音对象并未予以确认,无法印证***所述事实,亦无相关依据;“与李中锋、王海波QQ聊天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内容明显与***证明目的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2016年的提成制度实际上仅执行一年,2017年又重新制定了提成制度;“2016年业绩按照2016年提成制度计算提成”华特公司对***按照2016年提成制度计算出来的提成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具备书面证据的形式要件,***系对2016年提成制度有异议,而不是对提成金额有异议,其计算的提成数额与华特公司计算的提成数额一致,***虽然强调是没有提成的提成制度,但实际上有5万多元的提成,其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2016年业绩按照2017年提成制度计算的结果进行对比分析”对分析结果有异议,该分析系***脱离双方提成协议自行计算明显不合理,无依据,且结论“让你拿不到提成”明显与事实不符;“声明”系***脱离了签订的提成协议自行推算,且每一年公司根据当年经营情况制定的相关政策之间没有可比性。华特公司提交《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部2016年度销售任务书》及《***2016年销售提成核算表》(载明***2016年业绩奖励为53,009.70元)、《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目标计划承诺书》(即2017年销售目标计划承诺书)及《***2017年销售提成核算表》,拟证明华特公司同意根据***销售任务完成情况,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之外对***予以提成奖励,双方为此签订了销售任务书,该销售任务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2016年提成标准就是按照***所陈述的,未经过***仔细核对,公司强制要求员工签订的,不合法,***不予认可。华特公司提交销售预提应收款表(载明***在2017年预提2016年销售提成20,000元、在2018年预提2017年销售提成30,000元)、个人应收款表,拟证明***在华特公司发放的各项工资待遇之外,另预提了50,000元提成奖励,并借支46,314.44元;因***现在不配合华特公司清算账目,导致2018年的提成奖励没有***提成的成本数据,且部分项目没有到结算期而无法算出。***对于上述证据中的预支50,000元提成无异议,借支46,314.44元亦无异议,但认为借支款项系用于工作。关于2018年提成,***称,每年提成都是次年的6月30日计算,但没有回款就下回结算,2018年提成没到结算期,***诉称的312,000元系估算。华特公司亦称每年提成原则上是次年的6月30日计算,但提成要根据项目回款计算提成,有些项目不一定会在6月30日完成,提成是根据项目的实际完成才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华特公司在2016年根据***的业绩能力及公司运营需要,对***的薪金福利做出规定,双方均在《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部2016年度销售任务书》上签名,表明***知晓其2016年业绩提成的相关规定。现***认为该销售任务书中所载提成制度晦涩难懂,华特公司一直未对如何计算提成做出解释,系华特公司强迫***签订。但***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签订了2016年销售任务书,不足以证明系华特公司强迫***所签。因此,华特公司按该销售任务书中载明的提成方式计算提成,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2016年提成的具体数额,华特公司对***提交的按该销售任务书计算出来的***可获得业绩奖励额即销售提成合计56,462.54元无异议,故华特公司应按该数额向***支付2016年提成,即36,462.54元[56,462.54元-20,000元(***已预支付2016年提成)]。因此,对***要求华特公司向***支付2016年提成2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曾就华特公司未发放***2016年提成,责令华特公司限期支付的证据,故对***要求华特公司对延迟发放其2016年提成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特公司称其已经向***支付了2016年全部提成的意见,因华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预提了20,000元的2016年提成,另30,000元系预提2017年提成,46,314.44元系借支款,因此,对华特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自称2018年提成没到结算期,其诉称的312,000元系估算,因此,对***要求华特公司支付2018年提成312,000元及延迟发放该提成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认为中南医院外网出口防火墙升级项目业绩100%归***,并要求华特公司支付其提成4,500元。华特公司表示愿意支付***该提成款,对此,予以照准。思远通公司与华特公司均是独立法人,***未提供两家公司有关联,以及华特公司应向***支付其2016年、2017年销售思远通公司软件产品提成的证据,故对***要求华特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销售的思远通公司软件产品提成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6年提成36,462.54元;二、华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中南医院外网出口防火墙升级项目提成4,5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与华特公司财务主管潘荣丽电话截屏;2.***与李中锋、潘荣丽、雷艳邮件截屏。证据1、2内容为:2019年6月30日应结算2018年提成,***2019年11月12日联系华特公司财务主管潘荣丽,未接电话,进行截屏,当日,随即向李中锋、潘荣丽、雷艳发邮件催促核算2018年提成与2016年成本,均不回邮件。拟证明一审法院已经明确2018年提成结算方案双方均认为有效,也已经过了提成结算日,华特公司仍无理拒绝与***核算。3.OA系统、CRM系统被禁用的登录页面禁用日期截屏。证据内容:2019年2月1日,法定代表人禁用***OA系统、CRM账号,导致***无法获取报销、项目成本等数据;4.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裁字(2020)第64号仲裁裁决书。证据内容: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已委托代理律师的情况下未安排人员到庭应诉,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关于软件业务提成,李中锋与王春雷之间互相推诿但不否认发给***业务提成的邮件;5.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1596号仲裁庭审笔录;6.***与王海波关于报销金额的QQ沟通记录截屏。证据3-6拟证明华特公司拒绝支付提成款,所以***需诉诸法律要求结算提成款。李中锋与王海波设立的思远通公司互相推诿支付提成款。2016年核算方案虽然已经签字,但不具有操作性,应属无效,2016年的提成款应该按2017核算方案结算,2016年、2018年项目中的所有报销应从成本中剔除。李中锋禁用***的OA系统、CRM系统,导致个人无法提供真实的含报销在内的成本等结算数据,应由华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特公司向法庭做虚假陈述,应承担法律后果。7.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8161号民事判决书;8.李中锋书写的“关于2019年2月1日双方拉扯的事情经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据7-8拟证明李中锋殴打***,矛盾激化,华特公司拒绝支付提成款和报销;9.***自行书写的《2016年度销售任务书》存在的问题、错误、漏洞的书面材料;10.华特公司财务核算***2016年提成成本数据表格。证据9-10拟证明华特公司随意摊派成本、公摊、企业所得税,2016年提成方案问题漏洞众多不能实施,本身没有形成提成制度,不能适用,应以2017年提成方案进行核算。华特公司相关人员蓄意殴打***可印证该公司恶意拖欠提成款,华特公司向法庭做虚假陈述。11.邮件截屏,拟证明造成2016年度提成制度晦涩不明的责任在于华特公司,提成方案建立之初***以及其他员工已提出质疑,***迫于无奈签字,邮件内容可反映上述情况;12.***与王礼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因重大误解、受胁迫签订,该制度在公司内部是废弃的;13.月度工资表,内容为***基于华特公司财务2016年10月26日提供的业绩数据,对3个月KPI工资进行计算;1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5.华特公司一审提供的《2016年***工资实发明细表》。证据13-15拟证明华特公司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并未按照2016年的销售任务书执行,华特公司恶意拖欠提成;16.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1716号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华特公司拒不承认2019年2月1日禁用***OA账户,向法院做虚假陈述;17.***与陈晓红QQ沟通记录,拟证明华特公司提供证据不真实;18.发票记账联复印件;19.***与王茜电话录音,证据18-19拟证明46,314.44元借支款用途是公司业务开支,已经用发票冲抵,该费用并非个人私用,而是用于工作。
华特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体现***曾经与他人打过电话且未接通,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曾与公司人员沟通,公司从未拒绝与其核对2018年的提成,且核对不是靠邮件;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所述他与法人之间发生个人纠纷的案件正在处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华特公司已出庭,另案已经处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9系***自行制作打印,真实性不予认可,2016年提成以双方签字捺印的版本为准;对证据10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是华特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一案中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旷工的事实;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其对2016年制定的销售任务书有意见,不能证明无效;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制作,与***一审向法庭表述的矛盾,一审程序中***自己已经按照2016年的销售方案计算出提成金额,与其陈述不可能算出提成金额相互矛盾;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是工资流水,与公司财务不太一致还需核对;证据15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该案已经裁决;对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伪造;对证据18、19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46,314.44元借支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核,证据15不属于新证据范畴,证据18、19涉及为借支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华特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4、5、7、8、11、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6、9、10、12、13、17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上述证据中证明内容中涉及2018年提成款诉请的,本院不予审查。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其他诉请的关联性以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评判。华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在一审程序中已固定其诉讼请求,上诉期内已固定其上诉请求,***要求华特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提成款288,027元以及2018年提成款329,776元,对金额超过一审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除对于一审庭审时已明确的4项诉请外,***庭审后增加和变更的诉求以及超出一审诉求金额的部分,均属于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华特公司亦表态不在本案中一并调解,故超出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2016年提成工资。双方均在《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部2016年度销售任务书》上签名,因提成方案作为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的重要内容,***在签署提成方案时应知2016年业绩提成方案的相关内容并可形成自我认知和预判,其作为劳动者对涉及自身重大权益的问题如存在异议,亦有权作出选择,如果认同,签字确认后依约履行,如不认同,也可以及时提出异议另行协商直至达成一致意向或采取法律途径维权。现***认为该销售任务书中所载提成制度晦涩难懂,华特公司一直未对如何计算提成做出解释,该提成方案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虽反映其向华特公司主张结算提成款,华特公司怠于履行结算、支付义务,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订立合同时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认为劳动者基于单位的强势地位以及对单位的信任才决定先签订该方案,实则签署方案时就存在诸多异议。对此,法律对用人单位怠于履行义务赋予劳动者充分的救济途径,***对法律明确赋予的权利未及时、充分加以利用,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再以该理由予以抗辩,于法无据,其应对自身签字的行为向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再则,***亦未举证证明华特公司其他员工2016年提成工资均是按照2017年方案计发,从而可作为2016年提成款结算直接的参照依据,故***要求2016年的提成方案不能适用,必须按照2017年的提成方案进行核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2016年提成工资的具体数额,华特公司虽提交数据为53,009.70元,但一审质证时对***提交的自行核算的数据56,462.54元表示无异议,亦未提供实质性证据反驳***核算的数据,故对***自行核算的56,462.54元予以认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就2016年延迟支付提成款经过劳动监察部门的前置处理程序,其要求华特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特公司认为应将***前期已预支提成款50,000元全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此,2016年预支的款项可在2016年应付提成款中予以抵扣。***并未对2017年提成款提出诉求,对于2017年提成款结算方式、预支提成款的抵扣返还并不在本案审理范畴。***并非以一审处理结果作为抵扣前提,而是以支持其全部诉请作为抵扣条件,故不能视为其已对3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直接抵扣做出权利处分。华特公司对于2017年预支提成款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权益。华特公司主张的借支款46,314.44元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要求直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益。一审法院对***2016年提成款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2018年销售提成。鉴于双方庭审自述起诉时2018年提成款的结算时间未到,结算条件未成就。即使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法院审理基础仍是以当事人起诉时作为时间节点,故关于***2018年提成款以及延迟支付提成款赔偿金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益。
关于思远通公司提成款的问题。该公司与华特公司均是独立法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特公司具有向其支付2016年、2017年销售思远通公司软件产品提成的法定义务,故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与华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负担的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 歆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陈 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利钦
书记员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