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2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萍,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街**汉江国际********。
法定代表人:李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星,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华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华特公司差欠报销款的事实,华特公司以未收到***的报销单据,未进行核对予以否认,与事实不符。华特公司在多次诉讼过程中前后陈述不一致,其陈述证明力极低,不应被采信。华特公司应提供已足额发放***报销款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案涉报销的证据保存在OA系统里,该证据属于华特公司保存,***要求恢复OA账号是基于调取证据的需要,华特公司如不恢复账号或不予配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恢复账号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遗漏证据,导致事实认定有误。《***2018年销售提成核算表》中,华特公司将“暂未报销金额9,970.78元”合入了2018年销售成本,既然已经合入成本,则可充分证明报销费用客观存在。从提供的证据可知,王海波系华特公司销售总监、大股东,其作为***的直接上司已主动确认存在15,181元报销款,财务人员可证实报销确认单据的存在和报销金额有二万多,足以证明华特公司应支付***21,762.6元报销款。四、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华特公司提交了21,762.6元报销凭证,有违客观事实,认定有误。事实为因工作需要员工需先行垫付钱款,华特公司对此应予以报销。华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规章制度说明该公司的财务报销具体条件,也未举证***不符合报销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关于报销扣罚款项所涉证据和数据都保存于华特公司,只能进行推算,华特公司不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六、关于2,500元报销款的问题,华特公司不开放OA系统,报销凭证已经提交到华特公司,故应采信***的主张。七、华特公司陈述存在矛盾、不实之处。华特公司先是坚称不存在报销的事实,此后庭审调查中相关陈述与之相矛盾。华特公司2019年2月1日就禁用了***的账号,但公司对此事实一直予以否认,由此可知,华特公司缺乏诚信,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华特公司的主张。八、***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华特公司存在欠付、克扣报销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采信***提供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有误。
华特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华特公司支付双方已经核对数月没有异议且票证齐全的报销款21,762.6元,该报销款从
2019年8月25日起,华特公司应向***支付日万分之五罚息;2.华特公司支付2016年发生的金额大概为2,500元的一笔报销款;3.华特公司退还非法报销罚款约7,200元;4.恢复***OA账号,核对报销金额和被罚金额;5.案件诉讼费由华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特公司2015年4月16日与***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华特公司聘请***任销售部销售经理,试用期暂定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试用期工资为月薪4,000元,转正后享受正式待遇。2015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华特公司聘用***从事销售业务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是销售业务相关岗位职责,工作地点武汉市,工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全勤奖+餐补+工龄工资+KPI考核工资(4,000+1,500)。2016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全勤奖+餐补+工龄工资+KPI考核工资(4,290+1,710)。2019年2月1日,***因费用报销及销售提成与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锋发生纠纷,当晚,华特公司停用***OA账号,此后,***再未上班。一审审理中,***提供了与华特公司财务人员王茜的电话录音及与其他员工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华特公司应支付其报销款21,762.6元,但未提供华特公司2016年应支付其报销款2,500元及罚款7,200元的证据。
2019年9月24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7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138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各项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供的与华特公司财务人员王茜的电话录音及与其他员工的微信聊天截图不足以证明***向华特公司提交了21,762.6元费用的报销流程及符合财务报销条件的相关凭证,***要求华特公司支付报销费用21,762.6元并自2019年8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未提供华特公司2016年应支付其报销款2,500元及对其罚款7,200元的证据,其要求华特公司支付2016年报销款2,500元及退还罚款7,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OA账号属用人单位内部管理系统,是否恢复OA账号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要求华特公司恢复OA账号以核对报销金额和被罚金额的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8年销售提成核算表》;《发票记账联》,拟证明***对“暂未报销金额9,970.78元”已向华特公司提交了发票,该费用由***支出,华特公司陈述不能报销,但之后又将此列入成本以减少个人提成,从《***2018年销售提成核算表》可知该金额已纳入成本,华特公司予以否认,与事实相悖。该金额属于***诉请报销款的组成部分,华特公司应予以支付。证据2、华特公司股东登记信息。拟证明王海波是华特公司四大股东之一,王海波是销售总监,王海波作为***的上级领导,通过QQ对***的报销款予以确认,系代表华特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向***支付报销款。证据3、核算应付报销款为21,762.6元的原始计算单。拟证明财务人员王茜指出***对报销数额计算结果有误后,***自行准确计算出应付报销款为21,762.6元,该文件的最后修改时间是2019年8月23日。2019年8月23日***与华特公司财务人员王茜、雷艳、潘荣丽在一起仔细核对计算出来的报销款为21,762.6元,该金额构成的基础数据保存在OA系统。证据4、《收条》和其他购买凭证、支付凭证。拟证明华特公司报销的基本要求是需要有《收条》、发票,如果没有发票则要提供支付截图,如果是现金支付,则需要特别说明。***上述支出均是用于工作,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报销的凭证,华特公司应支付报销款21,762.6元。证据5、中信银行的账单。拟证明华特公司在职期间存在报销开支的情况。报销需要***对费用进行垫支,开支大多都有发票,都已经提交报销;这些开支明细都是市场拓展中的常用开支,很多都是酒店的住宿费,其中,仅咸宁市城市便捷酒店就有15次,对此可以核对考勤打卡和《工作日报》、《工作周报》、发票、报销电子流。如果华特公司不能证明每笔报销已经足额支付,则华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支付报销款21,762.6元。证据6、2020年12月11日和14日***与李中锋QQ沟通记录、2020年12月11日***与王海波QQ沟通记录、***与李中锋2020年12月11日电话录音。上述证据拟证明华特公司未提交报销罚款的依据,报销罚款应该归还给***。2016年提成迟发了3年多,2018年提成至今没有支付。华特公司报销就是把员工垫到工作中的钱归还员工,关键是支出是真实的和客观需要;至于发票就是一个做账的财务需要,一个合理的替票就可以,不存在没有原始票据就不能报销。***对“暂未报销金额9,970.78元”已向华特公司提交了发票,该费用由***支出,华特公司陈述不能报销,但之后又将此列入成本以减少个人提成,可知该金额已纳入成本,华特公司予以否认,与事实相悖。该金额属于***诉请报销款的组成部分,华特公司应予以支付。证据7、***与李中锋2020年12月12日电话录音。拟证明华特公司做虚假陈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8、庭审笔录。拟证明2019年2月1日华特公司已经禁用***的OA账户,但华特公司一直予以否认,缺乏诚信。证据9、江劳人仲裁字(2020)116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华特公司拒不支付员工报酬,不遵守约定。证据10、评标费、购买招标文件的收据,拟证明***在工作中因工作需要垫钱开支,因为是先开收据后补开发票,然后用发票报销,所以可以留存收据。华特公司应依约支付报销款。
华特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018年销售提成核算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表是计算***2018年提成金额的数据表格,不是报销金额的数据表格。其中9,970.78元表格上虽标注了暂未报销金额,是如实记述,但是否能够报销必须看是否符合报销条件,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发票记账联》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想以此为报销票据要求公司冲抵费用,但被公司拒绝,因为该票据无真实交易作为依据,系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对证据2华特公司股东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王海波未认可***的违法报销行为,且能否报销还需要符合财税制度和公司的财务制度,而非依据聊天记录,该证据只能证明公司股东身份,与本案无实质关联。证据3系***单方自行编制、统计的数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票据的内容和支出均不符合事实,个人转账与公司无关。票据形式不符合财税管理支付和公司报销制度,不符合企业入账规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所涉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银行流水打印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消费不能证明是基于工作需要,也不能证明符合报销的条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是***单方自述,不能证明提交正规的报销单据,符合报销制度。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查账结果,未找到收据对应的信息。根据证据所体现的信息,其中三张收据显示的交款单位为华特公司,而非***,其中还有一张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湖北创业网络有限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关联。上述收据产生时间为2017、2018年,其2020年才提出报销请求,已超过报销期限,且不能证明符合报销条件且与本案诉争的报销款有关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华特公司向本院提交鄂华信发(2016)3号文,拟证明华特公司关于报销具有相应的规定和流程,***主张报销款不符合文件的规定。***认为该文件未向其进行传达,系事后制作,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华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不能反映对***予以传达,***知道该报销制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评判。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调取华特公司纳税凭证;申请法院向工商局等单位核查王海波在华特公司历年的股份占有比例,确认王海波的身份;申请法院向华特公司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是否存在报销款确认条的事实;申请法院向税务部门调查52笔开支对应的发票是否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此,本院经审查,上述调查取证的内容属于***自行举证范畴,且上述内容与本案实体处理不存在必然联系,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对自身诉求成立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华特公司提交了符合公司报销制度和条件的所涉21,762.6元报销款对应的相关凭证,其一审提交的证据结合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链从而充分证明双方对票证进行核对后华特公司已确认欠付报销款21,762.6元,故***主张华特公司应支付报销款21,762.6元以及罚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华特公司2016年应支付其报销款大概金额为2,500元及应退还其非法罚款7,200元的诉请,亦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华特公司支付2016年报销款2,500元及退还罚款7,2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OA账号的问题,华特公司已做出说明,在与***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公司惯例和保护商业机密的要求,公司在员工离职后账号会做销户处理,该陈述具有合理性,且OA账号属用人单位内部管理系统,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范畴,是否恢复OA账号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认为华特公司如不恢复OA账号,应认定其持有对己不利证据而拒不提交,从而应支持***所有诉请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针对***要求华特公司恢复OA账号以核对报销和罚款金额该项诉求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陶 歆
审判员  陈 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廖正国
书记员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