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襄阳宇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02民初1658号
原告: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街296号汉江国际1栋1单元12层13室。
法定代表人:*中锋,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跃峰,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宇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轴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锐,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诉被告襄阳宇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阳宇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181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建设宇清大厦会议系统从原告处进购会议相关系统,双方并在2014年8月25日签订进购系统合同书,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一直拖欠此款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襄阳宇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当是工程合同纠纷,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订单确认表、到货签收单、验收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5日,原告华特公司与襄阳宇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以105000元的价格向襄阳宇清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宇清大厦的一楼宴会厅会议系统、二楼宴会厅会议系统、八楼会议室会议系统、九楼会议室会议系统设备和安装;合同生效后40天交货,交货地点湖北省襄阳万山工业园宇清大厦,合同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必须在到货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全部内容完工经被告正式验收合格后,被告在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95%的货款额99750元,自项目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被告付清剩余5%的货款。被告宇清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襄阳宇清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余幸福也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向被告供应设备及安装。2015年1月28日,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又签订《订单确认表》一份,被告宇清公司又增加草坪音箱、支架、广播功放、播放器等设备,价格为6810元。设备到货及安装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进行了验收,襄阳宇清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7年3月22日,襄阳宇清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襄阳宇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华特公司与襄阳宇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襄阳宇清投资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名称变更为襄阳宇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襄阳宇清投资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更名后的襄阳宇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供应了相关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并经过了被告的验收,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在原告供应设备安装调试并经过自己的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不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合同是余幸福签订的,安装地点在万福豪酒店,宇清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书是原告与襄阳宇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宇清大厦,合同履行地为宇清大厦内万福豪酒店,原告与被告宇清公司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宇清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能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化,就不愿对前任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有效合同承担责任,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宇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1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襄阳宇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单梦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