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3民初12225号
原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3、4、6幢4号楼9层4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金,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洲区邾城街北街菜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霍晓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书生,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江夏区。
第三人:吴文生,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新洲区。
原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昌润公司申请追加吴文生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依法通知吴文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金、苏清、被告昌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操书生及第三人吴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润公司向***公司支付安装款92600元;2.判令昌润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7780元;3.本案诉讼费由昌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昌润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就“汤逊湖一号”项目的电梯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两台电梯的安装总价为926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安装,但昌润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委托律师向昌润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明确告知昌润公司拖欠安装费的事实。为此,***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昌润公司辩称,1.昌润公司没有和***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没有收到***公司诉称的催款通知书;2.昌润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以及起诉状后,对事实进行了核查,汤逊湖一号项目部是由吴文生管理经营,吴文生当时借用本公司的资质对汤逊湖一号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吴文生没有经过本公司同意,私刻项目部印章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该行为与本公司无关;3.吴文生对案涉事实十分清楚,本公司申请追加吴文生为本案被告;4.本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驳回***公司对本公司诉请。
吴文生述称,***公司第一项诉请是要求支付全款,但***公司连一半工程都没有安装好,该诉请不符合事实,最多也只能给一半。即使付了一半的工程款,***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电梯安装好。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请。
本院查明,2018年10月29日,吴文生以昌润公司**汤逊湖一期1-6号楼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公司(乙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甲方以178400元的价格向乙方购买两台电梯,乙方负责安装。其中《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安装甲方位于**市江夏区××号的两台电梯,安装单价46300元/台,合计92600元。合同第二条“付款规定”约定:1.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7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46300元;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将在收到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进场安装。2.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45%计41670元,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方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在未按合同规定收到全部安装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停止设备的任何使用,且乙方不承担设备看管责任。3.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后取得政府验收合格证后,预留该批次合同安装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4630元;该批次电梯质保期满一年后的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如因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非乙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非因乙方原因不具备验收条件或政府行为而导致设备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则从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安装费。第六条“合同变更和违约”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电梯安装相关的工作责任和费用”中“甲方责任”约定,根据政府规定要求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开工或验收申请。合同第十三条“其他事项”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扉页所列明的地址送达;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将两台电梯送到汤逊湖一号施工现场,昌润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12月14日分两次向***公司支付了电梯款合计178400元。嗣后,***公司组织人员对电梯进行安装调试,但昌润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安装款46300元,也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导致合同履行停滞,第二期安装款也未向***公司支付。2021年4月19日,***公司委托律师向昌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昌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昌润公司至今未履行,引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尽管昌润公司否认与***公司签订合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昌润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吴文生,吴文生以昌润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且购买电梯的款项也是通过昌润公司银行账户向***公司支付的,昌润公司对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是明知的,故***公司与昌润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履行中,***公司依约对电梯进行了安装调试,昌润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装款,也未履行合同约定“根据政府规定要求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开工或验收申请”的甲方(昌润公司)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如因非乙方(***公司)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非乙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非因乙方原因不具备验收条件或政府行为而导致设备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则从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安装费”,故***公司要求昌润公司支付全部安装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电梯安装合同》第六条“合同变更和违约”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昌润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付款日六十天仍然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昌润公司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第十三条“其他事项”约定,甲方(昌润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公司)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延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应按合同约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本院酌情确定为9260元(92600×10%)。因此,***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昌润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92600元;
二、被告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260元;
三、驳回原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原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元(已付),被告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文庆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思远
书 记 员 王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