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自天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金自天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东神华山大能源环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1949号
上诉人上海金自天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自天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神华山大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神华山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227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互联网方式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金自天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讶利和被上诉人山东神华山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金自天正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7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山东神华山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存在到货退延、到货尺寸、质量问题、未向上诉人提供其该专利设备的图纸等技术资料且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培训。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判决书第10页)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完成了供货义务”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举证过程中,详细指明并大量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诸多违约情形,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的抗辩事由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未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涉案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令上诉人付款并无法定和约定事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供货合同》第三期付款为验收款,因涉案项目发生火灾,验收尚未进行,第三期验收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验收款。涉案《供货合同》第7.3条约定:“湿式静电除尘器经环保验收合格,发包方审核同意后在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共计142.8万元(大写:壹佰肆拾贰万捌仟元整)。”2017年3月27日,津西项目湿式静电除尘器发生火灾,导致湿式静电除尘器烧毁、业主原有脱硫塔受损,因工程标的物毁损和灭失,验收尚未进行,《供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30%的验收款的付款条件是“湿式静电除尘器经环保验收合格”,第三期验收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验收款的义务。2.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供货合同》第四期付款为质保金,因项目发生火灾,项目后续12个月的质保服务未能进行,第四期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双方在《供货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以及《技术协议》中对质保范围和内容、质保期、质保责任等做了明确和详尽的约定。涉案《供货合同》第7.4条约定:“湿式静电除尘器质量保证期满并签署最终验收合格证书后14天内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47.6万(大写:肆拾柒万陆仟元整)”。从《供货合同》第7.4条的约定可以看出,质保期满且签署最终验收合格证书是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供货合同》第9.3条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为环保局验收合格后12个月。《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约定:“本合同工程范围内承包方承担的全部工程内容。”附件一第三条约定了被上诉人的质保责任。可见,质保期内,被上诉人就其承担的全部工程内容向上诉人提供维修、更换、抢修等质保服务,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12个月质保期内的质保服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二、一审判决逻辑错误。(一)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火灾原因在客观上已经无法查清”(一审判决第11页第4行),另一方面又将火灾发生的原因认定为“被告在原告未派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自行调试设备的过程中发生火灾”存在逻辑错误。一审判决并未考虑被上诉人未到场调试这一关键性事实,一审判决无视涉案合同对除尘器调试义务的明确约定,强行认定“被告未提供其通知原告派技术人员到场指导调试而原告拒绝派人员到场的证据。因此,被告在自行调试设备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设备毁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对涉案合同标的负有调试义务,被上诉人对整个涉案项目负有调试指导义务,这是双方签署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的明确约定,则被上诉人有义务派员全程驻场参与该项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调试时未派员在场。上诉人认为,在合同及技术协议对被上诉人调试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无需由上诉人对通知调试进行举证,该举证义务是对上诉人举证义务的加重,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全部货款,但并未支持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的请求,存在逻辑错误。一审法院一方面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货款,另一方面又认定:“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关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应以付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项判决逻辑错误。综合考虑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关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应判令对货款进行扣减,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第9页倒数第7行):“2017年1月18日,原告对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法静电除尘器运行维护人员及被告的项目经理进行了烟气深度净化设置的运行、维护培训。”上诉人在庭审答辩中认可被上诉人已经进行的该项培训,但上述培训并未能满足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关于工艺基本原理、运行及维护、试验和调试的培训内容及时间、人数要求。在上诉人提出上述抗辩后,被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完整的合同约定的培训,并使业主具备“能独立熟练操作及进行事故处理为止”的能力,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一审判决第8页第4行:被告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子以反驳)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逻辑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恳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山东神华山大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的意见。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由被上诉人对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进行内部件设计及核心部件供货,上诉人应支付的合同总价为476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具体比例分别为合同总价的30%、30%、30%、10%。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货物已交付的事实并无争议,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所提供的交货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货物交付并完成安装的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抗辩理由为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火灾事实的发生和扩大,所以有权拒绝支付验收款和质保金。一审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已进行调查审理,意见为:涉案项目工程已经安装完毕,上诉人在自行调试设备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设备毁损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其主张的赔偿损失未提起反诉,已另行起诉,关于上诉人除抗辩事由以外的主张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形成优势证明力,而上诉人对其抗辩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二、关于案涉合同款均已满足付款条件的意见。案涉合同第12.1条约定:湿式静电除尘器的安装、调试、投运等重要工序由发包方负责,承包方提供技术支持。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后,指导上诉人完成安装等工作,并进行技术培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派员到场的情况下自行调试设备导致发生火灾,致使案涉设备无法使用和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将案涉标的物交付上诉人,对标的物交付后的毁损、灭失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系由被上诉人所供设备本身质量问题所造成,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重购设备,重新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毕的事实可以看出,火灾的发生与设备质量无关,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完全可以满足合同要求,上诉人也充分认可该事实。否则,不可能再次向被上诉人订购同样的设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所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的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案涉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的举证责任,结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也就说明被上诉人所供设备质量符合约定,不存在承担设备缺陷维修义务的情形。在上诉人实际接收案涉设备后至发生火灾前,设备已安装完毕并正常使用。因上诉人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其相关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因涉案设备发生火灾无法进行环保验收,案涉合同第九条关于质量保质期的约定已不能再作为执行依据。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的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取得初步验收报告后一年,但对初步验收的期间未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做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交货清单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1日将合同项下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上诉人,该时间可以作为质量保质期的起算点,至2017年12月20日期限届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对烟气深度净化装置进行运行、维护培训的证据,培训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根据双方技术协议第8的约定,培训内容应与工程进度相一致。前述事实可以说明,在培训日期前涉案设备已全部交付并完成安装,已进入运行维护阶段。如从该培训日期起算质量保质期,至2018年1月17日期限届满。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节点所主张的合同款项均已满足付款条件,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已按约定向上诉人完成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基于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山东神华山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金自天正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904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以应付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180389.72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原告山东神华山大公司与被告上海金自天正公司签订《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湿式静电除尘器内部件设计及核心部件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方)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湿式静电除尘器内部件设计及核心部件供货,合同总价款476万元,并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得调整;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共计142.8万元;湿式静电除尘器的阳极系统、阴极系统、绝缘箱、阴极喷淋系统、整流系统制作完毕经发包方初步验收合格,具备发货条件,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材料、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装箱记录、发货清单等证明资料,发包方审核同意后在7天内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发货款,共计142.8万元;湿式静电除尘器经环保验收合格,发包方审核同意后在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共计142.8万元;湿式静电除尘器质量保证期满并签署最终验收合格证书后14天内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共计47.6万元”;承包方负责派遣技术熟练、身体健康的技术人员到现场全面指导安装和调试;承包方技术人员负责现场指导除尘器的安装、承包方供货部分由承包方负责调试,湿式电除尘器承包方供货以外部分由承包方负责指导调试,负责现场培训业主方的运行和维护人员,提高他们的技术水平,直至能独立熟练操作及进行事故处理为止;湿式静电除尘器的安装、调试、投运等重要工序由发包方负责完成,承包方提供技术支持。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技术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对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法静电除尘器工程项目进行总承包,甲方委托原告(乙方)进行内部件设计、供货,并派驻现场指导安装人员,现场指导安装人员与甲方施工人员同时进驻现场,对现场施工工序进行指导,质量进行监督;乙方负责内部件的供货并对供货质量负责,同时乙方提供内部支撑梁防腐要求,甲方负责壳体、平台爬梯、工艺配管等外部件的制作及内部碳钢支撑件防腐,并对施工质量负责;由于增设湿法静电除尘器引起的附近厢罐或设备等所有需移位、拆除或恢复的工作,以及需要现场确定接口、位置等问题均需要由甲方负责解决。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给了货物,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5600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对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法静电除尘器运行维护人员及被告的项目经理进行了烟气深度净化设置的运行、维护培训。案涉项目工程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在没有原告方人员在场情况下自行调试设备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上述设备烧毁。火灾发生后,事故发生原因未经有关部门鉴定,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签订了《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湿式静电除尘器核心部件二次供货合同》,被告对上述设备向原告进行了二次采购,二次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已将二次采购的货款全部支付原告,该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毕。原、被告就原告第一次向被告采购的设备发生火灾的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就剩余的1904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神华山大公司与被告上海金自天正公司签订的《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湿式静电除尘器内部件设计及核心部件供货合同》《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56000元,尚欠货款190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签订的《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湿式静电除尘器内部件设计及核心部件供货合同》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技术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作为承包方对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进行内部件设计及核心部件供货,原告供货部分由原告负责调试,湿式静电除尘器原告供货部分以外部分由原告负责指导调试,整个湿式静电除尘器的安装、调试、投运等重要工序由发包方即被告负责完成,原告提供技术支持。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的安装地点在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该项目工程已经安装完毕,被告在原告未派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自行调试设备的过程中发生火灾,被告未提供其通知原告派技术人员到场指导调试而原告拒绝派人员到场的证据,因此,被告在自行调试设备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设备毁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调试案涉设备过程中发生火灾,未经有关鉴定机构依法鉴定火灾发生的原因,且被告已向原告重购设备,重新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毕,火灾现场及过火设备部件已不存在,火灾原因在客观上已经无法查清。被告提交了系列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供货时间、培训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主张因原告存在这些违约行为导致火灾的发生,并以此为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以应付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就原告的违约行为保留向原告另行提起诉讼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不予考虑,不进行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自天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东神华山大能源环境有限公司货款1904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神华山大能源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75元,由被告上海金自天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上海金自天正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神华山大公司签订的《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湿式静电除尘器内部件设计及核心部件供货合同》《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对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进行内部件设计及核心部件供货,被上诉人供货部分由其负责调试,湿式静电除尘器被上诉人供货以外部分由其负责指导调试,整个湿式静电除尘器的安装、调试、投运等重要工序由上诉人负责完成,被上诉人提供技术支持。在被上诉人未派技术人员到场指导调试的情况下,上诉人自行调试设备发生火灾致使设备毁损,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重购设备,重新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毕。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调试等义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1904000元。上诉人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供货时间、培训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导致火灾发生,因未经有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和要求退还质保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6元,由上诉人上海金自天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明 审判员  李建波 审判员  毕雪维
书记员  许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