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227民初714号
原告山东神华山大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神华山大公司)与被告上海金自天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自天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神华山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修典华,被告上海金自天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神华山大公司与被告上海金自天正公司签订的《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湿式静电除尘器内部件设计及核心部件供货合同》、《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56000元,尚欠货款190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签订的《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湿式静电除尘器内部件设计及核心部件供货合同》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技术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作为承包方对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进行内部件设计及核心部件供货,原告供货部分由原告负责调试,湿式静电除尘器原告供货部分以外部分由原告负责指导调试,整个湿式静电除尘器的安装、调试、投运等重要工序由发包方即被告负责完成,原告提供技术支持。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的安装地点在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该项目工程已经安装完毕,被告在原告未派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自行调试设备的过程中发生火灾,被告未提供其通知原告派技术人员到场指导调试而原告拒绝派人员到场的证据,因此,被告在自行调试设备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设备毁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调试案涉设备过程中发生火灾,未经有关鉴定机构依法鉴定火灾发生的原因,且被告已向原告重购设备,重新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毕,火灾现场及过火设备部件已不存在,火灾原因在客观上已经无法查清。被告提交了系列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供货时间、培训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主张因原告存在这些违约行为导致火灾的发生,并以此为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以应付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就原告的违约行为保留向原告另行提起诉讼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不予考虑,不进行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山东神华山大公司提交的参加培训人员签到表,被告上海金自天正公司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起火系原告行为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山东神华山大公司与被告上海金自天正公司签订《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湿式静电除尘器内部件设计及核心部件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方)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湿式静电除尘器内部件设计及核心部件供货,合同总价款476万元,并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得调整;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共计142.8万元;湿式静电除尘器的阳极系统、阴极系统、绝缘箱、阴极喷淋系统、整流系统制作完毕经发包方初步验收合格,具备发货条件,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材料、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装箱记录、发货清单等证明资料,发包方审核同意后在7天内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发货款,共计142.8万元;湿式静电除尘器经环保验收合格,发包方审核同意后在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共计142.8万元;湿式静电除尘器质量保证期满并签署最终验收合格证书后14天内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共计47.6万元”;承包方负责派遣技术熟练、身体健康的技术人员到现场全面指导安装和调试;承包方技术人员负责现场指导除尘器的安装、承包方供货部分由承包方负责调试,湿式电除尘器承包方供货以外部分由承包方负责指导调试,负责现场培训业主方的运行和维护人员,提高他们的技术水平,直至能独立熟练操作及进行事故处理为止;湿式静电除尘器的安装、调试、投运等重要工序由发包方负责完成,承包方提供技术支持。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技术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对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法静电除尘器工程项目进行总承包,甲方委托原告(乙方)进行内部件设计、供货,并派驻现场指导安装人员,现场指导安装人员与甲方施工人员同时进驻现场,对现场施工工序进行指导,质量进行监督;乙方负责内部件的供货并对供货质量负责,同时乙方提供内部支撑梁防腐要求,甲方负责壳体、平台爬梯、工艺配管等外部件的制作及内部碳钢支撑件防腐,并对施工质量负责;由于增设湿法静电除尘器引起的附近厢罐或设备等所有需移位、拆除或恢复的工作,以及需要现场确定接口、位置等问题均需要由甲方负责解决。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给了货物,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5600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对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法静电除尘器运行维护人员及被告的项目经理进行了烟气深度净化设置的运行、维护培训。案涉项目工程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在没有原告方人员在场情况下自行调试设备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上述设备烧毁。火灾发生后,事故发生原因未经有关部门鉴定,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签订了《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湿式静电除尘器核心部件二次供货合同》,被告对上述设备向原告进行了二次采购,二次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已将二次采购的货款全部支付原告,该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毕。原、被告就原告第一次向被告采购的设备发生火灾的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就剩余的1904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一、被告上海金自天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东神华山大能源环境有限公司货款1904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神华山大能源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5元,由被告上海金自天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静
人民陪审员 赵春凤
人民陪审员 吴小凤
书 记 员 葛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