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227民初205号
原告上海金自天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金自天正公司)与被告山东神华山大能源环境有限公司(山东神华山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自天正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讶利、陈蕤,被告山东神华山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的培训并未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也未达到双方合同规定,培训要能够达到使业主和甲方独立熟练的操作并且有事故处理的能力,被告没能履行培训义务,未能使原告和业主具备独立处理事故的能力,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和扩大,因此被告应对火灾的发生和扩大承担培训责任。证9,在本院认为中本案原告所主张本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唐山中院认为本案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依法追究山大能源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说这份判决并未对被告方的违约责任进行判定。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上海金自天正公司与被告山东神华山大公司签订《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湿式静电除尘器内部件设计及核心部件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方)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湿式静电除尘器内部件设计及核心部件供货,合同总价款476万元,并约定设计进度、交货进度,1、2016年9月30日承包方完成壳体尺寸及各层荷载提资;2、2016年10月10日承包方完成详细的工艺、设备、电气、仪控等参数提资、安装说明书(涉密部分除外)、调试说明书(涉密部分除外);3、2016年10月18日承包方完成平台位置、管口方位初步设计图;4、2016年11月14日承包方完成需防腐的部件到场(碳钢部件);5、2016年12月1日承包方完成最后一批货到场。承包方负责派遣技术熟练、身体健康的技术人员到现场全面指导安装和调试;承包方技术人员负责现场指导除尘器的安装、承包方供货部分由承包方负责调试,湿式静电除尘器承包方供货以外部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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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负责指导调试,负责现场培训业主方的运行和维护人员,提高他们的技术水平,直至能独立熟练操作及进行事故处理为止;湿式静电除尘器的安装、调试、投运等重要工序由发包方负责完成,承包方提供技术支持。如非发包方和业主方的原因导致迟延交货,每日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技术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对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法静电除尘器工程项目进行总承包,甲方委托被告(乙方)进行内部件设计、供货,并派驻现场指导安装人员,现场指导安装人员与甲方施工人员同时进驻现场,对现场施工工序进行指导,质量进行监督;乙方负责内部件的供货并对供货质量负责,同时乙方提供内部支撑梁防腐要求,甲方负责壳体、平台爬梯、工艺配管等外部件的制作及内部碳钢支撑件防腐,并对施工质量负责;由于增设湿法静电除尘器引起的附近厢罐或设备等所有需移位、拆除或恢复的工作,以及需要现场确定接口、位置等问题均需要由甲方负责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交付了全部货物。2017年1月18日,被告对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法静电除尘器运行维护人员及原告的项目经理进行了烟气深度净化设置的运行、维护培训。案涉项目工程设备安装完毕后,原告在没有被告方人员在场情况下自行调试设备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上述设备烧毁。双方于2017年4月7日签订了《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湿式静电除尘器核心部件二次供货合同》,原告对上述设备向被告进行了二次采购,二次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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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已将二次采购的货款全部支付被告,现该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金自天正公司与被告山东神华山大公司签订的《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湿式静电除尘器内部件设计及核心部件供货合同》、《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日前完成向原告交付所有货物的义务,被告方主张约定此交货时间的协议在首次交货时间点到来时还未生效,故根据交易习惯和履行事实,可以说明案涉合同第5条所载明的进度要求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相关进度应在合同生效后由双方协商另行确定,但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对于交货时间另行进行了协商确定,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交货时间履行义务。经本院核实,被告实际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被告迟延交付货物20天,被告迟延交付货物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双方合同约定,如非原告和业主方的原因导致迟延交货,被告需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虽被告认为此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参照实际损失来计算违约金,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迟延交货违约金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20天交付4760000元货物的违约金952000元(4760000元×1%/天×20天)。关于原告诉请施工增项损失,原告提交了其在设备安装中支出的部分费用清单,并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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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该部分费用所涉工程系应由被告完成合同义务,因被告未完成其整体供货等合同义务,原告自行完成了设备散件货物的组装等而产生的增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核实,原告对该笔费用的支出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不足,且损失的计算也缺乏公正性,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火灾损失,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被告供货部分由被告负责调试,湿式静电除尘器被告供货部分以外部分由被告负责指导调试,整个湿式静电除尘器的安装、调试、投运等重要工序由原告负责完成,被告提供技术支持,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上述义务,并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扩大,故火灾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经核实,原告在被告未派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自行调试设备的过程中发生火灾,原告未提供其通知被告派技术人员到场指导调试而被告拒绝派人员到场的证据,也未提交火灾及损失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间存在因果联系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第一部分证据,《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签署及已付款情况。证1、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湿式静电除尘器内部件设计及核心部件供货合同》及附件,证2、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技术协议》,证3、原告向被告付款明细及支付凭证;第二部分证据,火灾发生的事实。证4、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形成的《关于津西二烧湿电设备供货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部分证据,被告诸多违约行为依据。证5、被告货物发运交接清单,证6、(1)2016年11月14日,原告员工方蓉向被告方张翼、刘祥奎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2)2016年12月12日,原告员工方蓉向被告张翼转发上海宝构邮件截屏,(3)2016年12月27日,原告员工方蓉向被告方张翼、刘祥奎转发原告方曹**邮件截屏,附件为2016年12月26日编号为SA-(FY)-D015的《工程联系单》,(4)2016年12月28日,原告员工方蓉向被告方张翼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证7、(1)2016年12月15日,原告员工方蓉向被告方张翼、刘祥奎转发原告员工曹**邮件截屏,附件为《山大分布系统构件质量问题》及《联系单》,(2)2017年1月1日,原告员工方蓉向被告方张翼、刘祥奎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附件为原告致被告编号为SH-JX-005的《工程联系单》,(3)2017年1月1日,原告致被告编号为SH-JX-006的《工程联系单》,(4)2017年1月1日,原告员工方蓉向被告方张翼、刘祥奎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转发能源环境事业部李锋邮件),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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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为项目施工方上海宝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致原告编号为05的《工程联络函》以及阴极喷淋系统主梁尺寸调整照片、阳极花板尺寸照片,证8、(1)2016年11月29日,原告员工方蓉向被告方刘祥奎、张翼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附件为2016年11月28日原告编号为SH-JXSH-001的《工程联系单》、《山大提供的成品件照片》,(2)2016年12月2日,原告津西钢铁二烧湿电项目部《湿式电除尘内部件供货问题》,(3)2016年12月8日,原告员工方蓉向被告刘祥奎、张翼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附件为原告致被告编号为SA-(FY)-D014的《工程联系单》、《湿电内部件供货问题》,证9、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施工方上海宝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湿式电除尘器供货、制作、安装合同》、增补项清单,证10、(1)2016年10月26日,原告员工方蓉向被告张翼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2)2016年11月15日,原告员工方蓉向被告方张翼、刘祥奎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以及转发2016年11月14日原告方李刚邮件截屏,(3)2016年11月24日,原告员工方蓉向被告方刘祥奎、张翼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提供图纸,证11、2017年1月9日,原告员工方蓉向被告张翼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第四部分原告重建损失证据,证12、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湿式静电除尘器核心部件二次供货合同》及265万元支付明细、支付凭证,证13、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湿式静电除尘器制作、安装合同》及89万元支付明细、支付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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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证14、2018年2月2日,原告与唐山市丰润区润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处签署的《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2#烧结机增设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吊车使用合同》及16万元支付明细、支付凭证,证15、其他相关采购费用60,424.79元支付明细及支付凭证。增加诉请的补充证据,证1、2019年12月5日,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7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证2、原告对714号民事案件提出的上诉状,证3、2017年1月1日,上海宝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致原告编号为05的《工程联络函》,证4、2016年12月8日,湿电内部件供货问题,证5、被告提供的成品件照片,证6、火灾照片。补充证据,被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文件以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案涉合同第5条对设计、交货等进度作出了初步约定,序号1至5的进度要求具有关联性,其中序号1约定的履行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该时间案涉合同并未生效。根据交易习惯和履行事实,可以说明案涉合同第5条所载明的进度要求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原、被告双方并不是按照合同原有约定的进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方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证6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说明,根据2016年11月14日邮件内容可以说明双方对具体交货期限未达成一致,由于原告迟延付款,造成被告无法及时开展工作,原告请求被告方给予帮助、协调,并非追究被告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证7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尺寸存在误差这是大型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必然会存在的,因为大型设备的安装与周围的环境有很大关系,在供货过程中留有可以修改的余地,目的是为了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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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完成安装。被告提交的所谓尺寸误差很容易进行修正,该类误差与安装工艺或安装顺序有关,并不影响设备的除尘效果。证8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类似的或相同的设备材料,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设备材料系由被告方提供。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的是大型环保设备核心部件供货,大型设备的安装只能在现场进行。安装工作由原告方承担,原告主张的施工支出增加、工期延误与事实不符。证9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方无关,不能说明由于被告的责任导致施工费用增加。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仅负责供货,安装义务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施工费不在被告承担的范围之内。证10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涉密的技术资料不向原告方提供,其它资料均已按时提交。涉案设备已完成安装并投入运行,说明安装所需技术资料已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证1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接到原告的培训通知后,已按约定完成相关培训义务。证12、13、14、15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第三人所签署的合同以及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的证据。对增加诉讼请求证据的质证意见:证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方已在一审程序中主张相关损失。证2、无异议。证3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工作联络函,我方未收到该函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事实。从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现场模块与模块拼装时,未调整好各模块的直线度和垂直度,特别是拼接处存在偏斜、间隙、不在同一平面等问题,这种情况下的测量必然会存在偏差。照片显示的材料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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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存在弯曲现象,应为现场存放或吊装等原因所致,原告在安装时应进行调整,现场模块拼装时要求找正对接口并保持其水平度、垂直度等一致。证4该证据仅是原告单方的主观推测,我方未收到该函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技术角度分析,1、关于阴极系统上下部框架吊挂板现场焊接:阴极系统内容的安装是本工程的质量关键节点,各部件现场定位应准确无误。现场固定阴极线时应保证阴极线与阳极网格的对正,所有阴极线应安装在阳极布所围400x400空间的中心,偏差不超过±3mm,且两端固定牢靠。如阴极吊挂板预先焊接在阴极框架梁上,则现场出现阴极框架梁安装偏差时会出现吊挂板整体偏移,且不方便找正,故阴极吊挂板待阳极模块安装就位,各部件现场定位准确后再进行现场焊接更加合理。2、关于阳极系统上下部框架折弯板等现场焊接:阳极系统上下部框架折弯钢板为双相不锈钢2205材质,厚度2mm,作为阳极框架上表面防腐衬里使用,以防止若采用玻璃鳞片防腐,上表面凹凸不平影响安装精度,以及若玻璃鳞片被阳极模块压坏,造成框架梁腐蚀,影响结构安全。因本项目湿电本体截面为圆形,阳极梁可能因为本体截面圆度问题进行支撑梁梁头的局部切割,如折弯钢板事先焊接在钢梁上,在切割过程中容易造成折弯钢板的变形扭曲,不利于框架梁上部的平整度,故折弯钢板待阳极框架梁焊接就位后再现场焊接更加合理。PP板为现场阳极模块就位后再进行现场安装的部件,PP板用不锈钢钢管位置需与PP板预开孔位置一致,故PP板用不锈钢钢管待现场预装PP板时根据就位尺寸现场焊接更加合理。证5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设备材料系由被告方提供。证6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从照片中无法确认系涉案项目,同时也无法证明是由于被告的责任导致发生火灾的客观事实。补充证据,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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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说明案涉湿式静电除尘器系被告方的专利产品,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未向原告提供安装说明书、调试说明书、图纸等技术资料;以及未履行培训义务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和扩大。另,在我国环境治理行业,湿式除尘改造技术不是被告方独有,有诸多公司可以提供与案涉湿式静电除尘器类似的产品,均能满足除尘效果。本案中,原告另行采购设备时,可选择的供应商并非被告一家。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1、《供货合同》,证2、《技术协议》,证3、付款凭证,证4、发货清单及开箱验收单,证5、邮件截屏(2016年11月14日),证6、培训签到表,证7、会议纪要,证8、《培训课件》,证据9、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书(文书网上打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供货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双方认可在2016年9月29日开始实际履行。证2真实性认可,但证据显示乙方负责内部件(含阳极系统、阴极系统、绝缘箱、阴极喷淋系统、整流系统)的供货并对供货质量负责;并有关于培训内容的约定。证3,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但并不完整,上海金自天正在2016年9月29日合同项下已经支付了货款285.6万元;上海金自天正在二次供货合同项下,已经全额结清款项。因首期付款时承兑汇票,需要被告方向原告方财务提交领取人身份证明信息,被告在2016年10月20日,方向原告提交身份证明信息,原告在收到被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明信息当日即向被告进行付款,被告方在付款凭证上签字认可,首期付款迟延非原告方原因,是被告方领受迟延导致原告方首期付款迟延。证4、关于发货单,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设备开箱验收记录表》、编号为04、05、06号《曲阜山大能源环境有限公司货物发运交接清单》、《发货清单》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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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货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最晚到货时间2016年12月1日;供货单位虽为河北商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但也是被告发货的一部分,被告对外进行的采购,第三方直发现场的,亦应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第三方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2017年1月16日的《设备开箱验收记录表》的质评评价中,明确说明:“阴极喷淋系统管道固定装置尚未到货,缺少设备安装排版图纸”、“缺合格证、材质资料等使用说明书。”上述时间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最晚到货时间(2016年12月1日)1个半月。关于开箱验收记录表,证明2017年1月16日,阴极喷淋系统管道固定装置未到货,山大能源迟延到货;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使用说明书、合格证、材质资料等使用说明书、运、维、检说明书、图纸、其他资料等。证5,2016年11月14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原告提醒被告注意工期,尽快协调供货周期,但被告依旧迟延供货,致使工期延误。双方合同中,对履行期限做了明确的约定,供货期限从未协商变更。证6,培训签到表,被告未能履行合同9.5条及技术协议第8条约定的全部培训义务。被告仅仅对烟气深度净化装置的运行、维护进行了一次简短的培训,并未对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工艺基本原理(基本原理、工艺理论、系统布置平面、断面、流程等)、电气及控制系统(原理、组成和功能、设备、运行、维护和检修等)、《运行规程》讲解(《运行规程》讲解、系统运行的安全及反事故措施)进行培训,培训次数也未能满足技术协议约定的不少于3天,以及合同9.5约定的直至能够独立熟练操作、具备事故处理的能力的要求。证7,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证8,三性均不认可,关于培训一节,我们认可的是被告方所提供的书面培训证据进行了一次烟气深度净化装置运行和维护的培训,根据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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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山东神华山大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自天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迟延到货违约金95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金自天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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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47823元,由原告上海金自天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976元;由被告山东神华山大能源环境有限公司负担8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印来
人民陪审员 陆红芹
人民陪审员 赵维红
书 记 员 杜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