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自天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鸣志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自天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13民初78号
原告上海鸣志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自天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晓斌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了一组付款凭证,证明盐湖公司向北京天正公司支付了24,213,500元,该款项占合同总价款5,308万元的45.61%。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鉴于该组证据涉及盐湖公司及北京天正公司,盐湖公司及北京天正公司均未发表意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认定。 2、被告提交了一组往来询证函、业主致歉函、请款函及回函,证明北京天正公司与盐湖公司积极对账,北京天正公司从未怠于行使结算权利。 鉴于该组证据涉及盐湖公司及北京天正公司,盐湖公司及北京天正公司均未发表意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3年,盐湖公司(需方)与北京天正公司(供方)签署了《设备运行及安全状态实时监控及维修维护管理系统设备购销合同》,由北京天正公司就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向盐湖公司供货,供货范围包括涉案的智能点检仪、设备运维管理系统及故障预测系统、设备运行及安全状态实时监控及维修维护管理系统等,合同总价款为5,308万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供方须在收到招标机构的《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向需方提供合同总价款10%,计530.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供方提供合同总价款20%的以需方为受益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预付款保函并出具与预付款等额的财务收据,需方收到上述履约保证金、预付款保函原件及等额的财务收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1,061.6万元作为预付款;供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全部合同设备运到到货地点,供需双方在到货现场对设备的数量、规格型号、外观等进行形式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形式验收确认单、物资验收单、财务收据。供方向需方提交合同总价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清单、技术文件交付确认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形式验收确认单及合同总价款50%的财务收据等文件,需方确认上述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款的50%,计2,654万元;待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整套装置系统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装置的性能符合技术协议(附件)规定的性能指标、性能保证值及性能考核要求,双方签订性能考核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款10%,计530.8万元的安装调试款;合同设备连续安全稳定运行168小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后2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款的15%,计796.2万元,同时退还供方履约保证金(无息);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计265.4万元作为设备质量保修金,从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设备在质量保修期内安全稳定运行无任何质量问题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设备本身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应及时予以更换或修复至合格,否则需方有权扣除相应部分的质量保修金及违约金。 涉案项目的业主为盐湖公司,总包方为北京天正公司,北京天正公司系被告的股东,涉案项目具体由被告执行。 2、2014年4月29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编号为SH13A009-G的《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销售智能点检设备,包括“小神探”智能点检仪102台、“小神探”移动点检管理软件102套、RFID点检标牌1,000个、辅材及安装费,共计160万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40日内,交货地点为中国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设备安装使用现场;甲方将按甲方与业主方合同背靠背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详见以下条款;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的10%,计16万元。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全部合同硬件设备运到交货地点,甲乙双方在到货现场对设备的数量、规格型号、外观等进行形式验收,接口程序开发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价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总价款50%的财务收据等文件,甲方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0%,计80万元。待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整套设备系统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设备的性能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性能指标、性能保证值及性能考核要求,双方签订性能考核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10%,计16万元的安装调试款。合同设备连续安全稳定运行168小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5%,计40万元。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计8万元作为设备质量保修金,从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三年。设备在质量保修期内安全稳定运行无任何质量问题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设备本身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予以更换或修复至合格,否则甲方有权扣除相应部分的质量保修金及违约金;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双方不能解决时,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采购合同》项下价税金额共计1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2015年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分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供应设备运维管理系统一套及设备故障预测系统一套,总价为495万元,包含合同成套的设备费、备品备件费、专用工具费、热处理费、设计费、软件开发费、实施费、技术资料费、各种税费、检测费、包装费、运杂费、装卸及保险费、培训费、安装与调试技术服务费等与乙方履行本合同相关的所有费用;付款原则为甲方付款给乙方,与业主付款背靠背支付,业主为盐湖公司;甲方在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计49.5万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出具与预付款等额的财务收据给甲方。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全部软件设计、开发完毕,并进行现场安装,甲乙双方在到货现场对设备(软件)的数量、规格型号、外观等进行形式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形式验收确认单、物资验收单及财务收据。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清单、技术文件交付确认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形式验收确认单及合同总价款40%的财务收据等文件,乙方提供合同金额的17%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确认上述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40%,计198万元。待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进行整套全部装置系统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系统的性能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性能指标、性能保证值及性能考核要求,稳定运行168小时,双方签订性能考核报告和初步验收书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45%的安装调试款。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计24.75万元作为设备质量保修金,从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设备在质量保修期内安全稳定运行无任何质量问题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设备本身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予以更换或修复至合格,否则甲方有权扣除相应部分的质量保修金及违约金;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将全部合同设备(或软件)运到业主现场,并在5个月内按甲方及业主要求完成实施,到货地点为中国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设备安装使用现场;合同设备安装完成后,在系统开车平稳运行后,进行性能验收试验及系统负荷考核,性能验收试验及系统负荷考核由甲方负责,乙方参加。经试验考核,合同设备满足本合同及技术协议规定的参数和技术要求,连续安全稳定运行168小时,无任何质量问题,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即视为合同设备通过初步验收;除合同约定及法定事由外,如果由于甲方原因,迟付货款,甲方须应向乙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迟延支付价款的0.3%计算;本合同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义务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及索赔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 5、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共同出具《设备交货验收证书》,主要内容为:合同编号为SH13A009-G,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7日,结束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内容包括“小神探”智能点检仪102套、“小神探”移动点检管理软件102套、RFID点检标牌1,000个,根据质量鉴定及试运行结果,认定质量合格,验收意见为符合合同技术协议要求。 6、2015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供应“小神探”设备运行和安全状态实时监控及维修维护管理软件V1.0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98万元,包括合同成套的设备费、备品备件费、专用工具费、热处理费、设计费、技术资料费、各种税费、检测费、包装费、运杂费、装卸及保险费、培训费、安装与调试技术服务费等与乙方履行本合同相关的所有费用;支付条件为乙方作为甲方与业主方合同的分包方,付款采取背靠背形式,即双方同意在甲方收到业主方以下各笔款项后按如下条件支付;第一笔支付合同总价款10%,计39.8万元。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全部合同设备运到到货地点,三方在到货现场对设备的数量、规格型号、外观等进行形式验收,验收合格后三方签署形式验收确认单、物资验收单、财务收据。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总价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清单、技术文件交付确认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形式验收确认单及合同总价款50%的财务收据等文件,甲方确认上述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0%,计199万元。待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整套装置系统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装置的性能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性能指标、性能保证值及性能考核要求,三方签订性能考核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10%,计39.8万元的安装调试款。合同设备连续安全稳定运行168小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三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5%,计99.5万元。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计19.9万元作为设备质量保修金,从三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设备在质量保修期内安全稳定运行无任何质量问题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设备本身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予以更换或修复至合格,否则业主方或甲方有权扣除相应部分的质量保修金及违约金;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将全部合同设备运到业主方现场,并按业主方和甲方要求完成安装调试,到货地点为中国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合同设备安装使用现场;合同设备安装完成后,在系统开车平稳运行后,进行性能验收试验及系统负荷考核,性能验收试验及系统负荷考核由业主方或甲方负责,乙方参加。经试验考核,合同设备满足本合同技术协议规定的参数和技术要求,连续安全稳定运行168小时,无任何质量问题,三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即视为合同设备通过初步验收;本合同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义务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及索赔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 7、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分销合同》项下价税金额共计49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设备采购合同》项下价税金额共计39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8、2018年6月5日,北京天正公司向盐湖公司就涉案设备运行及安全状态实时监控及维修维护管理系统交付了技术文件,主要包括系统实施方案、数据采集方案、系统功能规格说明书、系统详细设计说明书、系统测试报告、系统试运行报告、系统安装说明书、系统操作说明书、系统维护说明书、与其他系统接口说明书各6套,盐湖公司确认资料齐全。 9、2018年6月7日,北京天正公司与盐湖公司共同出具《终交证书》,该证书记载项目名称为设备运行及安全状态实时监控及维修维护管理系统项目,承建单位为北京天正公司,承建单位的意见为本项目软、硬件系统完成安装调试后,符合合同、技术协议规定的技术指标、性能指标、保证值等设计要求,且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已具备项目验收的条件。建设单位及使用单位盐湖公司的结论为同意验收。 当日,北京天正公司与盐湖公司共同出具《盐湖镁业公司设备运行及安全状态实时监控及维修维护管理系统安装、调试性能验收单》,该验收单记载项目名称为设备运行及安全状态实时监控及维修维护管理系统项目,承建单位为北京天正公司,承建单位的意见为本项目软、硬件系统已安装调试完成,项目的性能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性能指标、性能保证值及性能考核要求,已具备项目验收的条件。建设单位及使用单位盐湖公司的结论为验收合格。 同日,北京天正公司与盐湖公司还共同出具《盐湖镁业公司设备运行及安全状态实时监控及维修维护管理系统设备168小时验收单》,该验收单记载项目名称为设备运行及安全状态实时监控及维修维护管理系统项目,承建单位为北京天正公司,承建单位的意见为本项目软、硬件系统完成安装调试后,符合合同、技术协议规定的技术指标、性能指标、保证值等设计要求,且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已具备项目验收的条件。建设单位及使用单位盐湖公司的结论为验收合格。 10、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结欠原告到期款项4,529,994.46元,并希望被告能一次性付清款项。 11、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组律师聘用协议、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19,632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且认为不能证明该付款凭证即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 12、审理中,原告称:《采购合同》项下标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3日,质保期于2018年6月3日结束,《分销合同》与《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标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7日,质保期于2020年6月6日结束。被告称:《采购合同》、《分销合同》与《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标的验收时间均为2018年6月7日,质保期均于2020年6月6日结束。 13、关于付款,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600万元,但对于付款对应的合同存有争议,具体如下: 付款时间 金额 原告意见 被告意见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16万元 《采购合同》 《采购合同》 2015年8月26日 50万元 《分销合同》 《分销合同》 2016年2月2日 39.8万元 《设备采购合同》 《设备采购合同》 2017年1月18日 194.2万元 《采购合同》136万元;《分销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58.2万元,无法区分 《采购合同》32万元;《分销合同》98.5万元;《设备采购合同》63.7万元 2017年7月4日 50万元 《分销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无法区分 《设备采购合同》 2017年8月30日 100万元 《分销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无法区分 《分销合同》50万元;《设备采购合同》50万元 2017年9月29日 75万元 《分销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无法区分 《采购合同》50万元;《设备采购合同》25万元 2017年11月16日 75万元 《分销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无法区分 《分销合同》45万元;《设备采购合同》30万元 合计 600万元 《采购合同》152万元;《分销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448万元,无法区分 《采购合同》98万元;《分销合同》243.5万元;《设备采购合同》258.5万元 为此,被告提交了被告财务的记账凭证,2017年1月18日的记账凭证上对194.2万元在三份合同间进行了分别记载,但收据及转账凭证上未作区分;2017年7月4日的记账凭证上载明为《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款项,但转账凭证上未作明确备注;2017年8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上对100万元在《分销合同》与《设备采购合同》间进行了分别记载,但付款凭证上未作区分;2017年9月29日的记账凭证上对75万元在《采购合同》与《设备采购合同》间进行了分别记载,但转账凭证上未作区分;2017年11月16日的记账凭证上对75万元在《分销合同》与《设备采购合同》间进行了分别记载,但付款凭证上未作区分。原告称记账凭证只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财务凭证上未就上述付款进行明确区分。 14、关于涉案三份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被告称:该约定具体明确,即被告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原告则称: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告并无选择的权利,且约定并不明确。 为此,被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北京实创嘉辉科贸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被告与涉案项目各个分包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各有不同,“背靠背”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是否系涉案项目项下的合同,且被告可以根据不同的客户、不同的业务签署不同格式的合同。 15、关于违约金,原告称:《采购合同》项下质保金8万元在本案中不主张违约金。《分销合同》与《设备采购合同》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7日,合同约定是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95%,付款期限至2018年7月19日,原告从2018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9月27日,共计70天。其中《分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日千分之三,《分销合同》的金额占比为45%,未付金额是1,819,969.76元,得出违约金是382,193.65元;《设备采购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原告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换算成日利率是万分之1.2,《设备采购合同》金额占比55%,未付金额是2,263,530.24元,得出违约金是19,145.69元,两项违约金合计401,339.34元。 被告认为《设备采购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不应计算违约金;《分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如法院认可违约金,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分销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未付金额如何认定;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违约金如何认定。 一、被告的未付金额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涉案三份合同项下标的的验收时间。对于《分销合同》与《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标的的验收时间,原、被告确认为2018年6月7日,本院亦予确认。对于《采购合同》项下标的的验收时间,被告认为应与《分销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标的验收时间一致,为2018年6月7日,但原告则认为《采购合同》项下标的单独进行了验收,并由原、被告签署了《设备交货验收证书》,应以该《设备交货验收证书》上载明的时间作为《采购合同》项下标的的验收时间,即为2015年6月3日。从《设备交货验收证书》的内容来看,该验收证书明确载明“根据质量鉴定与试运行结果,认为质量合格”。再结合《采购合同》的内容来看,《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从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也就是说,双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的日期应为《采购合同》项下标的的验收时间。因此,本院可认定《采购合同》项下标的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3日。 其次,基于前述分析,《采购合同》项下标的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分销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标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7日,则《采购合同》项下标的质保期于2018年6月3日结束,《分销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标的质保期于2020年6月6日结束。 再次,关于被告的付款,针对涉案三份合同,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600万元,本院亦予确认。对于所付款项对应的合同,其中前三笔款项(2014年5月14日的16万元、2015年8月26日的50万元及2016年2月2日的39.8万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1月18日的194.2万元,原告称包括《采购合同》项下货款136万元,剩余58.2万元为《分销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款项,而被告则依据其制作的记账凭证认为该194.2万元的组成包括《采购合同》32万元、《分销合同》98.5万元及《设备采购合同》63.7万元。一方面,《采购合同》项下标的已于2015年6月3日验收,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前述初步验收证书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也就是说,在2017年1月18日付款时,除了质保金8万元未到期外,其他款项均已到期。而此时,《分销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标的尚未验收,根据付款的先后顺序,2017年1月18日的付款首先用于履行《采购合同》项下付款义务较为合理。另一方面,除了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上对所付款项进行了区分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付款系按涉案三份合同的比例在三份合同间进行分配,况且记账凭证仅系被告自行记账所用,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所载内容难以采纳。综上,本院可认定2017年1月18日的194.2万元中包括了《采购合同》项下货款136万元,剩余58.2万元为《分销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款项。对于2017年7月4日的50万元、2017年8月30日的100万元、2017年9月29日的75万元及2017年11月16日的75万元,基于前述分析,被告基于记账凭证而主张上述款项在涉案三份合同间进行区分,并无充分依据。相反,基于《分销合同》与《设备采购合同》的验收时间均为2018年6月7日,上述款项在《分销合同》与《设备采购合同》间按比例分配较为合理。 最后,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可认定被告已支付《采购合同》项下货款152万元,剩余8万元质保金未付,而该质保金因质保期届满已到期。被告已支付《分销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货款448万元,剩余445万元未付,包括质保金446,500元,因质保期未届满,故质保金未到期,而剩余4,003,500元已到期。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到期未付金额为4,083,500元。 二、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三份合同项下标的均已验收,但被告认为涉案三份合同均约定了“背靠背”条款,即被告在收到业主的款项后相应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全额收到业主款项,故认为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而原告则认为涉案“背靠背”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约束原告,因涉案三份合同项下标的均已验收,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一方面,本院认为涉案“背靠背”条款并非格式条款,理由在于:其一,“背靠背”条款在涉工程类项目中较为常见,是工程参与各方经过长期实践而制定出来的,作为供应商的原告在签署涉案合同时应当对“背靠背”条款是明知的。其二,从涉案三份合同的签署时间来看,《采购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29日,《分销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27日,而《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于2015年10月10日,时间跨越一年多,如原告认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背靠背”条款对其不利,完全可以拒绝签署剩下两份合同。其三,原告之所以会同意在涉案三份合同中加入“背靠背”条款,是因为原告知晓被告仅系涉案项目的承包方,涉案项目所有款项最终应由业主支出,原告自愿加入到被告与业主的利益共同体中。综上,涉案“背靠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另一方面,虽然涉案“背靠背”条款合法有效,但被告怠于行使权利的,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采购合同》项下标的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分销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标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7日,根据被告提交的北京天正公司与盐湖公司签订的《设备运行及安全状态实时监控及维修维护管理系统设备购销合同》,盐湖公司应在签订初步验收证书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北京天正公司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设备质量保修金,从签订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也就是说,盐湖公司应当在2018年6月7日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北京天正公司合同总价款的95%,北京天正公司应当积极主张权利,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执行方,被告也应当积极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实际上,除了被告提交的几份企业询证函、业主致歉函、请款函及回函外,被告或北京天正公司并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业主主张支付款项,且距离验收时间已一年多,应属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 被告怠于行使权利,如仍按照涉案“背靠背”条款履行,即被告收到业务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则必然会损害原告的利益,也有违涉案三份合同关于付款具体时点的约定。因此,涉案“背靠背”条款不应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本院可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条件成就。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4,083,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三、违约金如何认定 针对《采购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分销合同》与《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27日间的违约金,即自《分销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标的验收后30个工作日起算,结合前文分析,本院在本案中可对上述期间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理由在于:其一,《设备采购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其二,前已述及,因被告怠于行使权利,被告的付款义务才成就。《分销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标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7日,即使根据北京天正公司与盐湖公司签订的《设备运行及安全状态实时监控及维修维护管理系统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盐湖公司应在签订初步验收证书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北京天正公司合同总价款的95%。也就是说,在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盐湖公司未能付款的,北京天正公司或被告应积极主张权利,而被告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必然存在合理期限,在此合理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有悖《分销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的真实意思。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分销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27日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涉案《分销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实际也支出了律师费,结合律师费的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15万元。至于被告所称的《采购合同》约定仲裁事宜,因被告未在第一次开庭前提出,并在本案中积极进行了答辩,本院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自天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鸣志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款项4,08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金自天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鸣志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鸣志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4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879元,被告负担40,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志磊 审判员刘丹 人民陪审员马燕侠
法官助理刘雪婷 书记员刘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