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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4201民初1732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流芳园北路9号(东一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2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3914元,邮寄费400元,共计431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