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民辖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联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流芳园北路**(东一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14447334。
法定代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5年4月12日,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7年9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上诉人武汉联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5民初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武汉联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及其合同履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的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项目在新疆塔城地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其与其他农民工一起随包工头***到武汉联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新疆塔城水监控体系建设工地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劳务报酬58850元完工单一份,因索要无果成诉。***起诉提交了上诉人与***签订的《新疆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塔城取用水监控体系建设项目分包合同》及***出具的《完工结算》。《完工结算》表述主要内容为:“***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在新疆水资源塔城项目做劳务工共计271天,加班50个,工资350元/天,加班100元/个,余款58850元未支付”。***在被告***承包的新疆水资源塔城项目工地务工,完工后***与***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对欠付***劳动报酬的数额进行了确定。据此,***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在***提供劳务后,负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被告之一***住所地的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劳动报酬应如何承担责任有待实体审查认定,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认。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