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481民初3723号
申请人:滕州市荆河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滕州市。
经营者:**。
担保人:**,男,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住滕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山东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滨湖镇望庄村。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滕州市荆河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山东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滕州市荆河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存款14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D×××××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滕州市荆河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鲁D×××××小型轿车一辆;
二、冻结被申请人山东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存款14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220元,由申请人滕州市荆河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