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建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潍坊市建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法商初字第1603号
原告***。
被告潍坊市建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建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被告潍坊市建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被告潍坊市建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水泥购销业务客户关系,1995年至1996年间,山东省高密市城里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数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水泥款条为证。被告***1996年给被告***写一封信叫原告到***处拿水泥款107817元。因此,***4次付给原告10万元整,还剩余7817元至今内有付清,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水泥款781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潍坊市建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水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及欠款数额。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5-1996年间发生购买水泥业务,通过该时间推算,已超过民诉法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系当时城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欠款时间过长,***本人也记不清是否有该笔业务和是否为原告出具了介绍信。
被告***辩称,说是1995年的事,现在没见过,也不知道,对此事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水泥买卖的个体户。其于1995年-1996年间多次给山东省高密市城里建筑公司送水泥。双方之间的习惯为原告根据城里建筑公司的指令将水泥送到工地,原告持工地出具的实际收货条到城里建筑公司的财务科入账,由财务科为原告出具水泥欠款条,之后城里建筑公司根据原告所持的欠款条结算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为城里建筑公司出具收到条。
庭审中,原告提供城里建筑公司为其出具的欠水泥款条9份,时间自1995年5月14日至1996年5月9日,总金额为302522.3元,上述欠款条均盖有山东省高密市城里建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1996年6月7日,被告***给被告***写了一封信,内容为“*经理,您好,今有老康到你处拿水泥款拾万另柒仟捌佰壹拾柒元正(联系后付款)***96.6.7日”。原告称上述107817元为全部302522.3元额剩余货款。后原告持上述信件分别于1996年6月25日收到支票6万元,1996年8月13日收到支票1万元,1996年8月26日收到支票1万元,1996年9月6日收到支票2万元,以上四笔共计10万元均从被告***处支取,尚欠7817元未付。2015年8月17日,原告通过EMS给被告***邮寄了一份书面催收材料,催要剩余7817元,被告***拒收。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还查明,城里建筑公司现已于2000年变更名称为潍坊市建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均未变更。被告提交1995年5月15日至1996年10月13日城里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的付款凭证三十五份,共支付34笔,金额共计320162.3元。并称公司欠原告的款让公司在潍坊办事处即***处代付款114457.2元。具体如下:于1996年6月25日支付6万元;1996年6月8日支付1000元;1996年10月13日支付10457.2元;1996年8月26日支付1万元;1996年9月23日支付13000元;1996年9月6日支付2万元。***付款后将***收到条转给公司。
对此,原告称1996年6月8日支取的1000元、1996年10月13日支取的10457.2元、1996年9月23日支取的13000元是与***发生的业务支取的货款,不是与公司发生的业务。对于如何区分***与建筑公司帐目,原告称以欠款条为准,送给公司的水泥,公司在欠款条上盖章,送给***的没有公章。被告提供的收据与本案不符。
被告***称其已退休,对二十年前的事记不清了,并称其当时只是公司在潍坊临时负责的,财务和会计均是公司派的,其根本说了不算。
另外,原告称双方之间发生的水泥业务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应该用20年的法定时效。原告将上述欠款作为一个整体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泥欠款单九份、快递回执单一份、催收单一份、信件一份、邮件查询记录一份,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收到条三十五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城里建筑公司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潍坊市建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城里建筑公司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继受人应依约偿还欠原告的货款。双方之间虽未对账,但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并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7817元,合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应该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双方之间在1995年-1996年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是持续的,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对被告城里建筑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之间未约定货款的利息,故应当由潍坊市建信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建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7817元及利息(本金7817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随本金一并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高密市城里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