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建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潍坊市建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法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告潍坊市建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建信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建信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建信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清工承建被告车间一栋,其中拨款方式约定为6次付款,每层主体完成后付20%,主体完成后付1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付1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付清。工程开工直至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对增加的人工量以及费用不认可,拖延付款,无奈,原告到醴泉街道反映被告拖欠其人工费的问题,经多次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先由被告支付原告双方均无争议的人工费,剩余争议部分由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322713.2元及利息;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被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从未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是否合格未知,且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被告至今未使用,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不应支持。且被告已按原告建设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1242515.51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360000元,已超出结算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建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醴泉工业园内建车间一栋(四层),由原告承建。建筑面积约计9600平方米。工程内容:土建。承包方式:包清工。承包价格:每平方米140元。工程质量:一次性达到合格标准。还约定了拨款方式、工期要求、安全要求、违约等条款。
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高密市醴泉街道党工委醴泉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公室见证下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协议书甲方:潍坊建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坊子区太保庄镇前铺村624号***2011年7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因工程量及工程人工费发生争议,为此经市、街道信访部门调解,双方商定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电子产业园内1号楼主体工程及4号楼部分基础工程的人工费共壹佰叁拾陆万元整(13600000.00元)。目前已付给乙方现金123万元,对尚欠乙方13万元(含房屋保修金6.5万元),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二、如果乙方对该工程人工费再有争议,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乙方保证不再通过信访渠道主张权利。否则,乙方承担人工费总额的30%的违约金。三、签订本协议后,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约定,不得违约,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四、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醴泉街道信访办一份。甲方:潍坊建信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签字)见证单位:醴泉信访办(盖章)2013年7月23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内人工量及费用:建筑面积9821平方,单价140元,附材1元,价款1384761元(141元×9821平方)。合同外增加的人工量及费用:1、吊车座2个1500元×2=3000元;2、4#建筑清理(楼板、废旧塔吊、房架等)用工25个;3、北大门施工及道路用工25个;4、厂区清理、路面用工15个;5、3#建筑隐蔽工程(挖、清理、排水、毛石)用工25个(庭审中原告主张25+25+15+25=90个工日均是本人记录的工日,用工单价200元/每个工);6、4#建筑基础(约定按一层人工费的80%计算),4#建筑一层人工费30.5米×80.5米×141元×80%=276952.2元,共计价款(25+25+15+25)×200元+3000元+276952.2元=297952.20元。总工程价款1384761+297952.20=1682713.2元,被告已付款1360000元,剩余款项322713.2元。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本人记录的人工量以及费用清单一份,现场照片5张,**、高洪升、**书写的证明一份、***的录音材料、***书写的罚款单据以及原告主张系被告的项目经理***书写的3#楼的结算单(结算单所用纸张系潍坊市建信集团有限公司信笺纸,内容:城里电子科技公司车间楼3#3#车间楼变更后用定额工日为19464.22元-177.70个=19286.52个,计61元/工日×19286.52个=1176477.72元,附材1元/㎡×9677.69㎡=9677.69元,减泵送费25元/㎡×2350.62㎡=58765.50元3号楼计1176477.72元+9677.69元+58765.50元=1244920.91元)。被告质证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建的三号楼整体和四号楼的基础属实,但在建设过程中三号楼图纸进行了变更,实际建筑面积是9677.69平方米,不是原告主张的9821平方米,且三号楼还有被告未建设的工程,包括楼的东山和挑檐、窗套,南墙北墙四层顶的挑檐未砌;四层西卫生间东墙、南墙,内120墙,东卫生间西墙、南墙,内120墙未砌;三层东西卫生间、120墙未砌;四层楼梯间墙未砌;电梯井二至四层墙体、十轴十一轴切至1.2米高,南墙设门凳一个,宽2米,高2.6米没干。认可附材单价1元/每平方米。对原告主张的四号楼的基础工程的人工费计算方式双方未约定按一层人工费的80%计算,无法按照面积计算工程款,被告是根据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计算的四号楼基础工程的费用,原告用工是1899.27个,每个定额工日60.98元,共计1899.27个×60.98元=115817元,不到12万,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12万。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人工量及费用,被告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潍坊建信集团出具的结算单有异议,因是复印件,也无签名,被告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且**、高洪升、***系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认可,***不是项目经理,***对工程没有最终结算权,应由董事长***进行结算。对原告提供的罚款单是否是***写的不清楚,因为本人未到庭,即使是***写的,也不能证明干了隐蔽工程,上面写的罚款2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3#楼的面积、4#楼基础部分的工程量及所需人工费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争议人工费的结算依据。经本院委托后,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系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司法鉴定的要求,当事人应当提供涉案楼房的施工图纸,故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施工图纸。受委托单位以未提供资料及双方当事人不配合,不符合鉴定条件,致该案件无法进行鉴定为由退回该鉴定案件。
还查明,2015年8月10日,本院到高密市至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人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进行了咨询,工作人员答复称如工程有图纸,按图纸计算出实际工程量再套用定额计算出人工费。如果工程没有图纸,工程基础部分的人工费参照工程标准层人工费的70%为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证明,***提供的工程以及费用清单,现场照片,书面证人证言,录音材料,结算单、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相应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曾于2013年7月23日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已经支付了136万元,仅对有争议的工程款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尚欠人工费322713.2元及利息,其提供了3#楼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140元,附材单价每平方1元。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单价无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3#楼实际建筑面积是9821平方米,称3#楼实际建筑面积是9677.69平方米。被告还辩称三号楼还有原告***未建设的工程,且最后结算应是定额结算,而不应按工程量结算,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3#楼的面积、4#楼基础部分的工程量及所需人工费进行鉴定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鉴定资料,故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涉案3#楼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实际建筑面积系9821平方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庭审中认可实际建筑面积系9677.69平方米,属自认事实,本院确定3#楼的工程款为9677.69平方米×141元=1364554.29元。对原告主张的四#楼的基础的人工费,被告认可原告确实承建了四#楼的基础,对四#楼的基础的工程量及人工费原告申请鉴定,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鉴定资料,故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并参照建筑行业的通常做法确定四#楼的基础的人工费为30.5米×80.5米×141元×70%=242333.2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4554.29元+242333.2元)-1360000元=246887.49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的事实及结算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工程款246887.49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的人工费,仅有本人的用工记录及书面的证人证言,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原告还提供了***的录音资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即对涉案工程有特别授权,即使有***的录音资料,也无法证明系本案被告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亦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合同外人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建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6887.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市建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6887.49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原告负担1443元,被告负担4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丽
单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