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照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22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3059号
原告:日照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日照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建设工程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元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元建设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从未招聘过被告***,被告也未直接在原告单位从事过任何实际工作,原告在承建山东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三庄镇慧通文心亭住宅楼工程期间,相关木工分项施工工程等项目已实际分包给了第三方日照乔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独立承包施工,至于第三方是否直接雇佣过被告从事劳务施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庭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不当裁决,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通过木工组组长**连招聘到原告承建的山东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三庄镇慧通文心亭住宅楼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180元/天,10天支取一次工资。2013年7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从三楼跌落受伤。上述工程由原告承包,由木工组组长***具体负责日常工人管理、工资发放、工地管理,对**连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责任。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工地施工照片等,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三庄镇慧通文心亭住宅楼工程2号楼、3号楼、5号楼由原告承建。原告施工期间,由***负责施工工地木工组的施工工作。施工期间,被告受雇到该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7月26日下午,被告在上述工程5号楼施工工作过程中被吊车闪落坠地受伤。被告在上述工程工作期间,接受***及原告工地相关负责人的管理,由***具体负责考勤。
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工地的木工工作由原告发包给日照市乔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并提交由***签字的建设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合同书予以证明,经调查,***否认与日照乔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任何关系,亦否认合同中签名为其所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劳务分包的事实存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证明、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庄镇慧通文心亭住宅楼工程建设期间,原告承包该工程3号楼、5号楼的工程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木工组负责人***招用被告***在该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7月26日下午,被告在上述工程5号楼施工工作过程中被吊车闪落坠地受伤。被告***在上述工程工作期间,接受***及原告工地相关负责人的管理,考勤由***负责,而**连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将涉案木工工程发包给了日照市乔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分项劳务承包合同书无该公司的印章和负责人的签字,合同书中***的签字***本人予以否认,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在原告施工工地上工作,从事劳务,其工作由原告管理,工作成果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日照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日照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严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