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日民一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北、沿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日照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于2014年6月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创元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创元建设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创元建设公司承建日照市三庄镇慧通文心亭住宅楼工程2号楼、3号楼、5号楼。在其施工期间,由***负责该工地木工组工作。期间,***受雇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7月26日下午,***在5号楼工作过程中被吊车闪落坠地受伤。***在上述工程工作期间,接受***及创元建设公司工地相关负责人的管理,由***具体负责考勤。
原审审理中,创元建设公司主张涉案工地的木工工作由其公司发包给日照市乔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并提交由***签字的建设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合同书予以证明,经调查,***否认与日照市乔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任何关系,亦否认合同中签名为其所为,创元建设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劳务分包事实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三庄镇慧通文心亭住宅楼工程建设期间,创元建设公司承包该工程3号楼、5号楼的工程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创元建设公司木工组负责人***招用***在该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7月26日下午,***在上述工程5号楼施工工作过程中被吊车闪落坠地受伤。***在上述工程工作期间,接受***及创元建设公司工地相关负责人的管理,考勤由***负责,而**连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创元建设公司主张将涉案木工工程发包给了日照市乔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分项劳务承包合同书无该公司的印章和负责人的签字,合同书中***的签字,***本人予以否认,故对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创元建设公司施工工地上工作,从事劳务,其工作由创元建设公司管理,工作成果系创元建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创元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创元建设公司要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创元建设公司负担。
上诉人创元建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实际直接雇佣或招聘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受***及日照市乔华建筑劳务公司的雇佣,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的工地及从事的劳务工种都是第三方独立承包经营,与上诉人亦无关联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创元建设公司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接受上诉人日常工作管理,其从事的工作亦为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虽称***系***及日照市乔华建筑劳务公司雇佣,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