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铭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潍坊市铭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潍城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郇长杰,无业。
被告潍坊市铭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35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铭城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潍坊市铭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潍坊市铭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经包工头*帅介绍开始为被告的潍城春天项目工地工作,从事砌砖墙工作。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塔吊吊钩砸伤左手中指,导致左手中指指尖离断。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山东省高院201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第(一)款:对于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从事建筑施工的劳动者,因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和经营资格,不宜认定实际施工人为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而应追溯到具有合法劳动用工的用人单位,如总承包单位、合法分包单位、劳务作业承包单位等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为进行工伤认定,故申请潍城区劳动仲裁院仲裁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潍城区劳动仲裁院裁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潍坊市铭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没有*帅及原告这两个员工。原告主张在被告施工的潍城春天项目工地受伤害,经我们调查,我们工地没有发生此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该病历患者信息由付道文填写,原告工作单位载明系恒信;2、证人**的证言,内容为:我与原告曾在一个工地上干建筑,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工地的大门是用建筑的架杆扎制的,上面悬挂有铭城建筑公司的牌子,这个活是***介绍的,当时是与一个*姓老板结算工资,名字好像叫*帅,在我与原告在工地上干了几天活后,原告让吊车的吊钩给伤着了。3、证人付某的证言,内容为:我在2012年10月31号跟原告经***介绍一起到潍城春天项目干活,由包工头*帅结算工资,原告在砌墙期间,被吊钩挤伤手指,之后被包工头*帅送到医院去了,我与原告在该工地就干了一天。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2、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潍城春天项目系由被告潍坊市铭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其中10号楼的建设主体被告主张其对外发包给了***。原告主张其是由***招用到潍城春天项目工作,***在工地上日常被称为*帅。
原告为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曾向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25日,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城劳人裁字(2012)第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后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并无证据证明证人在被告处工作的身份,且两证人关于事故发生时间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并且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来看,其工作单位载明为恒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国庆
审判员***
审判员*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