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铭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潍坊市铭城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潍坊市铭城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18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潍民一终字第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铭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35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铭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城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潍城春天项目系由铭城建设公司承建的,其中10号楼的建设主体铭城建设公司主张其对外发包给了***。***诉称:2012年10月31日,经*帅介绍其为铭城建设公司承建的潍城春天项目工地从事砌砖墙工作,*帅是***在工地上的日常称呼,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在工地工作时,被塔吊吊钩砸伤左手中指,导致左手中指指尖离断。***为确认与铭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曾向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25日,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城劳人裁字(2012)第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申请。后***于2013年1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铭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铭城建设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帅及***这两个员工,且经调查,***所称在工地受伤的当日,潍城春天项目工地亦没有发生安全事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受伤的事实,该病历患者信息由付道文填写,工作单位载明系恒信;2、证人**的证言,内容为:证人与***曾在一个工地上干建筑,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工地的大门是用建筑的架杆扎制的,上面悬挂有铭城建筑公司的牌子,这个活是***介绍的,当时是与一个*姓老板结算工资,名字好像叫*帅,在证人与***在工地上干了几天活后,***让吊车的吊钩给伤着了。3、证人付某的证言,内容为:证人在2012年10月31号跟***经***介绍一起到潍城春天项目干活,由包工头*帅结算工资,***在砌墙期间,被吊钩挤伤手指,之后被包工头*帅送到医院去了,证人与***在该工地就干了一天。针对上述证据,铭城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2、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并无证据证明证人系在铭城建设公司工作,且两证人关于事故发生时间的陈述相互矛盾,不予采信。从***提供的住院病历来看,其工作单位载明为恒信。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10月31日,上诉人经包工头***介绍为被上诉人承建的潍城春天项目工地从事砌墙工作,工种是瓦工。当天下午三点左右,上诉人在工作时被塔吊吊钩砸伤左手中指,导致左手中指离断,原审中上诉人申请了证人付某、**出庭作证,原审未予采信,导致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铭城建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上诉人主张受伤的当日,被上诉人工地亦无员工受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需要提供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了两名证人的证言,因无证据证明两名证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且两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亦未提交接受被上诉人考勤考核等方面的证据,上诉人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义
代理审判员石建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