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禹城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4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鬲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城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作为个人的承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且经常存在证据链不完善的情况,但其工程款若不能及时得到支付,会影响工人工资的发放尤其是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应结合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保证工程价款及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上诉人禹城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州永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而该工程项目经理***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欠条出具日期超出约定的竣工日期达4年之久,此时,***出具的欠条证据效力相对较低,一审法院应审查是否存在其他证明**刚实际承包了内外墙抹灰工程或上诉人确实欠其工程款的证据,在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再对相应的给付义务进行判决。一审法院在缺乏其他证据对施工或欠款事实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出具的一份欠条认定欠款事实存在,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新审理。另,本案是否存在挂靠施工、出借资质或违法分包等问题,是否存在其他责任主体,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禹城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