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鬲津路中段。
法定代表:刘合祥,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8出生,住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才,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元龙,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户籍地梁山县,现住禹城市城区。
原审被告:王兆珍,男,汉族,1985年7月9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住禹城市。
上诉人禹城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龙、王兆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商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城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上诉人***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元龙、王兆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城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商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沙石料款223120元及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隆昌建筑公司与德州永安职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隆昌建筑公司承建宜家北苑C区2#楼,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8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1日,同时合同约定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王兆珍。2011年7月27日被告王元龙给原告写有欠条一张,通过对王元龙的调查及庭审王元龙承认自己是禹城市隆昌建筑公司宜家北苑建筑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元龙未提供相关的施工资质),2014年9月24日王兆珍在欠条上签字(被告王元龙与被告王兆珍系父子关系),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宜家北苑)今欠到砂石料款223120元,贰拾贰万叁仟壹佰贰拾元正,隆昌建筑公司王兆珍项目部,王元龙2011年7月27号,王兆珍(2014.9.14)”。其中“223120元”中的“3”有涂改,“隆昌建筑公司王兆珍项目部”为“红色字体”,“宜家北苑”“王兆珍(2014.9.24号)为黑色字体,其余均为灰色字体。“欠条(宜家北苑)今欠到砂石料款223120元,贰拾贰万叁仟壹佰贰拾元正”,红色字体“隆昌建筑公司王兆珍项目部”为王元龙所写。“宜家北苑”“王兆珍(2014.9.24号)为黑色字体为王兆珍所写。2014年10月20日,原告***依据王元龙、王兆珍的欠条诉来本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砂石料款223120元及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隆昌建筑公司宜家北苑建筑工地供应砂石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和被告王元龙陈述,可以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德州永安置业有限公司与禹城市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C002)及原告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明确注明了承包方为禹城市隆昌建筑公司,王兆珍为禹城市隆昌建筑公司宜家北苑C区2#楼项目经理。禹城市隆昌建筑公司与王兆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为管理性质,并非承包性质,其主张王兆珍以公司名义独立承包施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兆珍与王元龙为父子关系,但王兆珍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将工程交王元龙具体施工,且王元龙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王元龙为该工程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元龙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兆珍作为禹城市隆昌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欠款追认的职务行为。被告王兆珍主张在欠条上签字非个人意愿,但其提供的证据及禹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未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禹城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兆珍项目部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元龙实际施工应承担民事责任,王元龙作为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231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0日起算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禹城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7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王元龙、禹城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禹城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王元龙达成买卖沙石料的合意,有关价格和数量是王元龙确定的,2011年7月21日欠沙石料货款条是王元龙所写,收货人是王元龙雇佣的人员,该欠款应由王元龙偿还;王兆珍虽然禹城市隆昌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王兆珍于2014年9月14号在王元龙所写欠条上签字行为没有禹城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并且未加盖禹城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系受禹城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证实被上诉人***拿入库单直接向王兆珍、王元龙父子结算。因此王兆珍于2014年9月14号在王元龙所写欠条上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从法律关系看,王兆珍与禹城市隆昌建筑公司之间属建筑承包合同关系,王兆珍的签字行为属自己为完成所承包的工程的个人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王兆珍在欠条上签字时取得了禹城市隆昌建筑公司授权,禹城市隆昌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商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商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王元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231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0日起算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禹城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王元龙、王兆珍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欠款2231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0日起算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7元,保全费1670元,由王元龙、王兆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王元龙、王兆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立英
审判员 宋珊珊
审判员 杨 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