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民终2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同盛北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蔡品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密,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时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C楼523室。
法定代表人:陈思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明、陈佩珊,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闽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时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时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4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光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时祺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闽光公司退还时祺公司智能开关状态操控器及智能无线测温器,时祺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货款79310.83元(人民币,下同)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自2014年5月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承担闽光公司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由时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时祺公司交付给闽光公司的智能开关状态操控器及智能无线测温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违反程序。时祺公司作为卖方,应对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负举证责任。时祺公司拒不提供上述货物的出厂检验合格证、国家授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试验报告、说明书等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的文件材料,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买方的闽光公司不符合证据规则。闽光公司按一审法院要求对上述货物进行质量鉴定,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以无相应检测设备及资质退鉴后,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以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对相关参数和配置要求进行约定且目前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由退鉴,责任在于一审法院。时祺公司在诉讼中拒不提供其产品参数等技术资料,闽光公司提供一份时祺公司的《电气接点温度在线监测装置SDJ3000用户使用手册V0.12》,里面详细记载时祺公司的产品参数和配置要求,涉案货物具备鉴定条件。闽光公司再次申请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导致不能查明事实。第二,一审判决认为闽光公司关于时祺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的认定违反事实和法律。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均有约定。第六条约定了验收方式。闽光公司向时祺公司购买的产品是用于110KV龙钢2#变电站工程,闽光公司在2014年6月17日接到渭南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供电局下属的一家企业)出具的《110KV龙钢2#变电站开关柜验收问题》的通知函。闽光公司和时祺公司都清楚合同约定的产品是用于110KV龙钢2#变电站工程,由于时祺公司的产品不符合标准,闽光公司不得不向其他厂家购买。闽光公司认为时祺公司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闽光公司有权退货,要求退款,时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时祺公司辩称:第一,关于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民事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闽光公司主张讼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闽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讼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购销合同》虽提及“应确保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但是因为没有明确提供货物的去向,时祺公司提供的设备是配件,是可替代品,渭南光明电力集团在验收问题中提到的货物是否是讼争的货物无法确定。货物出现问题,有可能是闽光公司安装不当所致。闽光公司提供的验收问题的出具人是案外人渭南光明电力集团,并非合同约定的供电部门,其出具的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时祺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祺公司已经依提供货物,质量不存在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时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闽光公司向时祺公司支付货款185058.59元,并按月1%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闽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闽光公司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时祺公司退还已收取的79310.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自2014年5月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承担闽光公司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2.时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时祺公司与闽光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闽光公司向时祺公司购买如下货物:1.智能开关状态操控器69套,型号为SDC3800带带电显示器带核相功能,附一次系统图,单价986.1元,总价68040.9元;2.智能无线测温器10套,型号规格为SDJ3006表带式,配6个测温点,单价2266.32元,总价22663.2元;3.智能无线测温器59套,型号规格为SDJ3009表带式,配9个测温点,单价2943.48元,总价173665.32元。上述货物价款合计264369.42元。价格包括17%增值税,全部运杂费、保险费、技术资料以及安装调试等技术指导费用。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约定:“严格按照需方提供的图纸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执行,其他未尽事项参照同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执行。二年质保终身维护。供方所供产品必须保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产品质量和性能符合本合同约定,并确保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合同第六条“验收方式”约定:“1.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需方对产品的数量、外观、质量进行检验,如发现产品缺、损或与合同规定不符,需方有权拒收产品,如经需方同意,供方应负责尽快对缺损产品进行补充或更换,直至符合规定为止。供方承诺,无论需方是否对产品进行并通过了各种检验,均不能解除供方对所提供产品质量的保证责任。2.产品在供电局验收送电时,发现不合格的产品,需方有权退货或要求供方进行处理,供方应按合同约定予以配合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需方支出的运输费、保险费及购买替代品所发生的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期限:预付30%,余款在货物、发票到达需方指定地点且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因需方原因造成付款延误,需方应按月向供方支付延迟付款部分的1%的违约金;3.如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故障或事故,供方应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需方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并赔偿因此而给需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质量保证期将自该故障修复后重新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闽光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时祺公司支付预付款79310.83元。2014年4月17日,时祺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闽光公司寄送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闽光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支付剩余货款185058.5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闽光公司与渭南供电局物资供应中心签订《渭南供电局物资供应中心用户工程订货合同》,约定闽光公司向渭南供电局物资供应中心出售10KV高压开关柜,其中包括69套开关智能操控装置(总价18.561万元)和69套无线测温装置(总价107.6124万元)。之后,渭南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代表渭南供电局物资供应中心对闽光公司交付的上述《渭南供电局物资供应中心用户工程订货合同》项下的开关柜进行验收,并于2014年6月17日向闽光公司出具《110KV龙钢2#变电间开关柜验收问题》,载明内容如下:“今对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110KV龙钢2#变电站开关柜进行验收,出现以下问题:配件名称:智能无线测温装置,SDJ3006、SDJ3009,智能开关状态操控器SDC3800。配件生产厂家:杭州时祺科技有限公司。1.产品资质:a:生产厂家未能提供国家授权机构对电子产品及通信产品进行的相关试验报告。2.现场运行风险:a:依据现场安装情况来看,测温表带安装于手车式断路器触臂上,现因断路器触臂被硅橡胶护套包裹,测温元器件无法直接与被测物体紧密接触,测温的准确性无法保证。b:10k开关柜动静触头的连接为滑动连接,同时外部被触头盒紧紧包围,当断路器正常工作时,此处发热为柜内元件的最高点,测温表带安装在触臂上,测出来的温度不是柜内元件发热的最高点,在线监测功能就失去意义。3.配置的锂电池失效期无法适应冶金生产运检周期,影响供电连续性,无法使用。鉴于以上情况,该产品不符合龙钢项目供电可靠性要求。”闽光公司因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元。诉讼中,闽光公司提交一份浙江省电子信息产品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载明时祺公司委托该检验所检验的电气接点温湿度无线监测装置经检验为合格。闽光公司在诉讼中于2015年2月8日申请对案涉货物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委托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5年3月26日以无相应检测设备及资质为由退鉴。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依法另行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4月19日以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对相关参数和配置要求进行约定且目前没有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由,将该委托鉴定事项予以退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时祺公司交付给闽光公司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闽光公司辩称时祺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闽光公司提交的《110KV龙钢2#变电站开关柜验收问题》是其客户对闽光公司交付的货物的验收意见,因验收结果与验收方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该《110KV龙钢2#变电站开关柜验收问题》不足以认定时祺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此外,从双方举示的证据看,闽光公司接收货物后直至时祺公司起诉前,闽光公司一直未向时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也未曾提出换货或退货要求,而是在时祺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后,才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并反诉。闽光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点与一般商业交易习惯明显不符。而且,案外人浙江省电子信息产品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显示时祺公司委托检验的电气接点温湿度无线监测装置是合格产品。综上,闽光公司关于时祺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闽光公司依此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全部予以驳回。时祺公司已经依约向闽光公司交付货物,但闽光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故时祺公司诉求闽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5058.59元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未付货款185058.5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计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闽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时祺公司支付货款185058.59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计付);二、驳回时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闽光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是讼争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民事责任应如何分配。
闽光公司与时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时祺公司依约向闽光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时祺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闽光公司未支付剩余70%的款项,时祺公司向法院提起讼,闽光公司以时祺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并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闽光公司并无不当。闽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6月17日渭南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110KV龙钢2#变电站开关柜验收问题》予以佐证。时祺公司以闽光公司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渭南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电力验收部门,出具的材料不具有权威性。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的约定,产品应当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闽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渭南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系供电部门,且合同中未约定讼争产品的用途是渭南110KV龙钢变电站工程,闽光公司在诉讼中始终未能出具《110KV龙钢2#变电站开关柜验收问题》的原件,时祺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此外,闽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对讼争产品进行鉴定的请求,原审法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因无相关检测设备、资质及合同未对讼争产品的相关参数和配置要求进行约定且目前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等原因,不能完成对讼争产品的鉴定,闽光公司认为责任在于原审法院,与事实不符。在原审法院因委托鉴定而中止诉讼达一年多的时间仍未能取得鉴定结论且目前闽光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原审法院均已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情形下,闽光公司在二审中再次申请对讼争产品进行鉴定不具有可行性,闽光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闽光公司不能证明时祺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判令闽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闽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闽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林 勤
代理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国辉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