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5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张,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悦明阁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47-50号。
负责人:徐**,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钟荣,业委会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芳芳,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周敬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碰有,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镜,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同盛北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蔡品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辉,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悦明阁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称悦明阁小区业委会)、赖芳芳、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下称厦门供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未能证明火灾如何发生,包括老化的电线是何人所拉、何人所用的理由,与《消防法》《物权法》相关规定和法律原则相悖,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最高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意见:对《民法通则》第123条中“作业”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安装、架线等施工作业,只要电力设施在工作状态下,即应视为作业。《供电监管办法》第12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旆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削除。”起火电线在厦门供电公司徐厝开关站配电房高压室屋檐下,厦门供电公司应履行监管职责,迄今未看到配电房有“高压危险”警示标志或提醒。据此,厦门供电公司应按《民法通则》第123条对其作业范围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电线是楼房配套设施,电线和楼房是从物主物关系。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起火电线是另有人安装,推定悦明阁小区业委会、厦门供电公司对火灾损失承担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让***举证损失金额,违反《消防法》第51条规定。
悦明阁小区业委会辩称:***在配电房窗户外悬挂衣服,存在安全隐患,极易引发火灾。若没有衣服悬挂在窗上,即便是电气故障的火花,保险丝也会自动切断电源,不会发生火灾。根据《呈请火灾事故认定审批表》认定:“起火原因系配电房窗户外靠中间部分的电线老化,引燃***服装店悬挂在配电房窗户外的衣服蔓延成灾”,***对火灾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担。***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直接经济损失56720元作为其损失依据不能成立。该数额是***申报登记的,消防湖里区大队也确认该金额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要以第三方评估为准。火灾造成3户住家窗户玻璃爆裂,1户墙面烧黑,小区业主损失最大。
赖芳芳辩称,***请求赔偿没有依据,我也在火灾中遭受损失,
厦门供电公司辩称,火灾的主要原因是***在配电房外窗户悬挂衣服,起火电线不属于厦门供电公司。配电房窗户、配电设备仪表被烧毁,需要重新装。
厦门闽光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称,火灾起火原因系配电房窗户外靠中间部分电气故障,并无我司供应的元器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悦明阁小区业委会、赖芳芳、厦门供电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6720元,服装店被烧毁的间接损失5672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悦明阁小区业委会将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悦明阁小区西侧通道出租给赖芳芳做花圃使用。
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湖里区大队出具的湖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56720元;起火时间为2018年3月6日13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厦门市湖里区徐厝和悦里47号之一靠配电房窗户外***服装店起火;起火点为***服装店悬挂在配电房窗户外北侧的衣服;起火原因系配电房窗户外靠中间部分的电气故障,引燃***服装店悬挂在配电房窗户外的衣服蔓延成灾。另,《呈请火灾事故认定审批表》载明起火原因系配电房窗户外靠中间部分的电线老化,引燃***服装店悬挂在配电房窗户外的衣服蔓延成灾。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湖里区大队已告知***,本机构做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结论仅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结果,并非作为民事赔偿依据。
2018年3月6日,***、赖芳芳、徐**签署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厦门市湖里区徐厝和悦里47号之一店面着火,因火灾原因明确(为配电房窗户外电线短路,引燃覆盖在电线上的衣服引起该起火灾),湖里消防大队已经受案为简易火灾,并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之后如出现纠纷,不再涉及湖里消防大队。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老化的电线是何人所拉、何人所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悦明阁小区业委会、赖芳芳、厦门供电公司存在过错、有损害后果的发生以及有因果关系。关于悦明阁小区业委会、赖芳芳、厦门供电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及有无因果关系,均辩称与其无关;赖芳芳辩称火灾的发生系***自己引发的。一审法院认为,因***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讼争服装店发生火灾系配电房窗户外靠中间部分的电气故障,引燃***服装店悬挂在配电房窗户外的衣服蔓延成灾,但尚未证明火灾如何发生(包括老化的电线是何人所拉、何人所用等)、悦明阁小区业委会、赖芳芳、厦门供电公司对火灾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等,故***主张悦明阁小区业委会、赖芳芳、厦门供电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补充提交了衣物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其损失。悦明阁小区业委会、赖芳芳均质疑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纠纷,并不涉及高压电致害,***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定,由厦门供电公司对火灾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与本案情形不符,该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悦明阁小区业委会、赖芳芳是否应当赔偿***损失。1.综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呈请火灾事故认定审批表》及***、赖芳芳、徐**三人所签署《证明》,可以说明起火原因除了电线老化、短路等电气故障因素,与衣服靠近或接触电线从而引燃衣服不无关系。显然,***在经营摊点中未能尽到预防火灾注意义务,存在不当行为,对火灾的发生与有过失。2.《火灾事故认定书》虽载明***直接经济损失为56720元,该数额系***申报且未经过评定,消防部门已经明确该数额仅作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结果,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虽二审提供了收款收据,由于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足以证明系此次受灾损失。再者,***的“服装店”实际上是在悦明阁小区通道上摆摊,悦明阁小区业委会、赖芳芳认为***仅是经营销售廉价服装,涉灾衣物至多值5000元,较符合实情。3.火灾使该楼二层住户单元窗户玻璃、配电房窗户及部分设备、花圃均受损,相应受害方自行承担了损失。结合上述情况,***对火灾致其财产损害应自负责任,自行承担损失。
综上所述,***的上诉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承茂
审判员 许向毅
审判员 刘国如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 郑媛妮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